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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胡**在禹州市鸿畅镇鸿南村自家经营的“娇凤烟花爆竹门市部”将两箱礼花弹销售给没有燃放资质的孙某某。2014年1月30日18时许,孙某某在禹州市鸿畅镇荒庄圣光瓦厂进行燃放时被炸死亡。经鉴定,死者孙某某系燃放的礼花弹击中头部至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检验,被告人胡**销售给孙某某的礼花弹为不合格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易燃易爆产品,造成一人死亡,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胡付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居住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请求法院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胡**在禹州市鸿畅镇鸿南村自家经营的“娇凤烟花爆竹门市部”将两箱礼花弹销售给没有燃放资质的孙某某。2014年1月30日18时许,孙某某在禹州市鸿畅镇荒庄圣光瓦厂进行燃放时被炸死亡。经鉴定,死者孙某某系燃放的礼花弹击中头部至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检验,被告人胡**销售给孙某某的礼花弹为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胡**家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胡**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胡**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及尸检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礼花弹及燃放筒照片,许昌市**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资质认定书,相关证照复印件,相关文件及国家标准,证人田某某、孙**、孙**、孙**、王**、李**、杜某某、王*乙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知销售的易燃易爆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而进行销售,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胡**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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