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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张**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河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金壹亿园整,实收资金壹亿园整。2011年11月22日,原告张**与被告肖**签订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受让所得的河南**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肖**。协议签订后,禹州**管理局根据相关法律程序及原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将原告张**持有河南**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为肖**持有。2013年3月7日,河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南省同大**限公司。该股权转让后至今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支付原告转让款。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将其持有河南**有限公司10%的股权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为被告肖**持有,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肖**至今未依约支付原告转让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肖**返还10%的股权。因2013年3月7日,河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南省同大**限公司且被告肖**仍持有河南省同大**限公司10%的股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其在河南同大**限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并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727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肖**持有该股权后获得了收益,或给自己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对2011年8月28日海风涛和原告张**签订的协议书张**的签名进行鉴定;要求该院调取黄**向河**安厅控告赵**等诈骗一案的卷宗材料;要求该院调取同大公司的银行账户,证明原告是虚假出资,海风涛是虚假出资。因海风涛和原告张**签订的协议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登记事项,原告已实际持有了协议所转让的股份,原告在协议上是否是亲笔签字,不影响本案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故对被告请求对2011年8月28日海风涛和原告张**签订的协议书张**的签名进行鉴定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黄**控告赵**等人涉嫌诈骗一案及海风涛是否虚假出资、原告是否虚假出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故该院对被告请求调取黄**向河**安厅控告赵**等诈骗一案的卷宗材料及调取河南省同大**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解除2011年11月22日原告张**与被告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限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持有河南省同大**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为原告张**持有。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443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5450元,原告张**承担10000元,被告肖**承担54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上诉称,被上诉人张**不是河南同大公司的股东,其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张**与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我已取得10%股权,一审判决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违法。一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2011年11月22日,我与上诉人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我按约定将10%股权登记到上诉人肖**名下,但上诉人肖**不履行协议,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及一审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张**是否具有股东身份。

上诉人肖**二审中出具原告海风涛起诉被告张**、李**、肖**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2011年8月28日、2011年11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其与海风涛协商后,同意先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以海风涛诉张**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依据,对上诉人肖**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肖**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以海风涛诉张**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依据,对上诉人肖**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肖**提出一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在开庭前依法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在开庭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回避,上诉人肖**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肖**提出被上诉人张**没有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10%公司股权变更为上诉人肖**持有,上诉人肖**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张**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是否实际出资不能成为上诉人肖**不返还股权的理由。综上,上诉人肖**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4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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