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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姚**、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姚**、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姚**、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二被告欠原告70万元,久拖不还,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7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只是担保人,当时说是5分的息,封了28万元。

被告王**辩称:借款是事实,这钱投到新密矿上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70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姚**、王**均无异议,但姚**认为其为担保人。

被告姚**、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日,被告姚**、王**借原告款7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张**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人:王**、姚**”。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姚**虽辩称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其未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上也未显示有担保人,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姚**、王**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艳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姚**、王**承担,暂由原告张**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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