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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合肥东**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东**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第三人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赵**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卖人:河南**限公司(甲方),买受人:赵**(乙方),……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挖掘机以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元整(¥8100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乙方。该挖掘机发动机号73089197,车架号H38L90037。二、定金条款,1、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元(¥200000.00元)的定金,该款项由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支付剩余购机款陆拾壹万元整(¥610000.00元)后,该定金可以相应转为购机款……第五条、交付和验收1、交付时间:2014年11月24日左右……甲方:河南**限公司(公章),乙方:赵**,2014年11月24日”。同日,河南**限公司的出库单中显示,收到赵**200000元发车,赵**出具设备交付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挖掘机一台,外观完整,性能良好。挖掘机信息如下:型号:R385LC-9,车号:H38L90037,交付方:河南伦*,接收方:赵**,交付时间:2014.11.24,交付地点:郑州……接收人:赵**”。第三人李*于2014年11月23日与合肥东**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价值340000元的破碎器2台,以上述挖掘机作为抵押物。2015年3月15日凌晨,合肥东**限公司将上述挖掘机拖走,并于2015年3月23日向第三人李*发出律师函,要求第三人李*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等。赵**索要挖掘机及损失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赵**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佐证,证明其系本案现代牌挖掘机的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合肥东**限公司将赵**的挖掘机扣押,侵犯了赵**的财产权。合肥东**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挖掘机系第三人李*购买其公司破碎器的抵押物,但合肥东**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时,仅通过询问第三人李*就确认本案的现代牌挖掘机系李*所有,并未要求第三人李*出示书面的所有权证明,合肥东**限公司疏忽大意,存在过错,且该抵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虽然第三人李*与赵**出现电话一致的情形,但不能否定赵**对型号为R385LC号、发动机号73089197,车架号H38L90037的挖掘机享有合法所有权、使用权,合肥东**限公司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要求第三人李*支付拖欠货款等。故对赵**要求合肥东**限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型号R385LC、发动机号73089197,车架号H38L90037的现代牌挖掘机被扣后,造成该车被长期扣押,合肥东**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以合肥东**限公司赔偿赵**50000元为宜。判决如下:一、限合肥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赵**型号R385LC、发动机号73089197,车架号H38L90037的现代牌挖掘机一台。二、限合肥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损失50000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570元,共计14370元,由合肥东**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合肥东**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本案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赵**提供的相关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合肥东**限公司返还赵**挖掘机并支付损失是否适当。

二审中合肥**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为,1、孙**证人证言;2、全国企业信息公示查询单两张;3、合肥东**限公司通话记录;以证**并不是本案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李**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

二审中赵**提供证据为,1、河南伦**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2、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两份、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赵**是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

赵**对合肥东**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陈述不属实,并没有证据证明证人系合肥东**限公司员工,且陈述通过电话或者其他途径核实,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挖掘机系李**。网上查询单查询的信息必须是全称,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证明目的。

合肥东**限公司对赵**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信息查询单、变更核准通知书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也只能证明河南伦**有限公司的名称和经营范围发生过变更,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具有挖掘机的所有权、使用权或处分权;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赵**向张**借款的事实;对质量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挖掘机应生产厂家出具合格证而非经销商出具质量保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合肥东**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赵**提供的证据合肥东**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审赵**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李*未提供新证据亦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本案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合肥东**限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否定赵**对本案挖掘机享有合法所有权、使用权的事实。合肥东**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在出现欠付货款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合肥东**限公司采取将价值远远大于欠款数额的挖掘机长期扣押,导致扣押物长期不能实现其价值,故原审判决合肥东**限公司返还赵**挖掘机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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