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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甜甜、段**、段*乙与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甜甜、段**、段*乙与被上诉人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段甜甜、段**、段*乙于2014年7月2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冯*支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539100元、丧葬费18979元;2、本案费用由冯*负担。**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段甜甜、段**、段*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段*乙的法定代理人郑**及段甜甜、段**、段*乙的委托代理人徐**、张**,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7日,冯***管理局申请成立温**河健身馆。2014年4月11日,冯*在工商管理部门将温**河健身馆注销登记,但该健身馆一直对外营业。段甜甜、段**、段**的父亲段**在该健身馆设立一理疗室,该理疗室工作人员由段**安排,工资由段**发放。2014年5月11日17时20分许,段**因突发疾病昏迷被“120”急救车送达温县**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同年5月12日零时30分,段**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段**突发疾病死亡,无钱办理段**后事,段**的生前好友段竹林、段**、尹**、王**等与段甜甜、段**前妻郑**协商,由段竹林、段**、尹**、王**前往温**河健身馆协商处理段**办理后事的费用。经协商,温**河健身馆同意解决段**死亡善后事宜即支付段**30000元救济费,段竹林等人将协商结果电话告知段甜甜、郑**。同年5月12日,温**河健身馆与段**家属代理人段竹林签订一份“非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温**河健身馆)合作方技师段**于2014年5月11日下午在公司内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2日凌晨1时左右死亡,为妥善解决段**死亡善后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赔偿金额:甲方向乙方赔偿一次性救济费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含已付医药费叁仟元)。除承担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费用。2、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2014年5月13日前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全部赔偿金叁万元整。3、乙方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段竹林作为乙方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段**、尹**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温**河健身馆将30000元支付给段竹林后,该款用于为段**购买棺材、衣物等,余款作为段天乐生活等费用(该款在段竹林处)。2014年7月10日,段甜甜作为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4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冯*所开办的温**河健身馆未办理营业执照,且段**系突发疾病死亡为由作出温劳人仲不字(2014)第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认为:该案不在本委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受理。为此,段甜甜、段**、段**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段**、冯*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根据冯*提交的工资表,温县江河健身馆工资名册上并没有段**发放工资签字情况;郑**、王**、王**到温县江河健身馆理疗室工作是段**找的工作人员,工资是段**发放,胸牌等是段**制作发给工人;温县江河健身馆或者冯*并未与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段**生前在温县江河健身馆经营理疗室期间,与冯*不存在工作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段甜甜、段**、段*乙诉称段**与冯*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所举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冯*是否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段甜甜、段**、段*乙予以赔偿。《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前述,冯*虽然经营温县江河健身馆未办理营业执照,但是段**与冯*之间不能形成非法用工关系,段**系因自身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段**并非在温县江河健身馆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造成死亡,段甜甜、段**、段*乙主张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要求冯*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段**死亡后,其生前好友受其家属委托,与温县江河健身馆达成赔偿协议,温县江河健身馆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其家属30000元,该协议虽然没有原告方签字,温县江河健身馆已经实际支付30000元,该款部分用于办理段**后事,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段甜甜、段**、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段甜甜、段**、段*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1、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证的江河健身馆的工商登记的档案资料没有异议,该档案资料中明确显示上诉人的父亲段**就是江河健身馆的组成人员,其相关的证件也在工商登记中予以了备案登记。由此可以证实,段**就是该健身馆的工作人员。2、根据江河健身馆会计陈*出具的结算条也可以证实,上诉人父亲段**生前就是健身馆工作人员。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均不属实,因为理疗室就是健身馆的内部组成部分,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受冯*委托负责管理该部门的工作,理疗室所有的收费均由健身馆统一收取发放,对此段**并没有任何的支配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段**在冯*开办的健身馆设立理疗室独立经营的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段**作为被上诉人开办的江河健身馆的工作人员,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1日将健身馆登记的字号予以了注销,但该健身馆至今仍在继续经营。段**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2日死亡。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应当依法给付上诉人一次性的工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赔偿金539100元,丧葬费18979元,合计55807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段甜甜、段**、段*乙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同上诉状外补充如下:冯*在一审提交的赔偿协议,段金*家属没有签字,没有取得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追认,该协议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

被上诉人冯*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理由与一审陈述的理由一致。另外,赔偿协议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负责人为冯*的温县江河健身馆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之后无照经营,因此,冯*与其所聘用工作人员之间属于非法用工关系。但段**在冯*无照经营的温县江河健身馆经营理疗室,其与冯*之间是否系非法用工关系,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并不能进行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冯*与段**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在段**于2014年5月11至12日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由于段**并非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因此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条件,故段**亲属段甜甜、段**、段**请求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由冯*赔偿其一次性工亡赔偿金539100元、丧葬费1897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甜甜、段**、段*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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