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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中**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中**限公司(下称中**司)与被告玉田县**有限公司(下称燊**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燊**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及被告燊**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一购销合同,被告以38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碰线机一台。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付款方式为原告发货时被告首付10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款50000元,之后被告每月付款50000元,直到2014年12月15日前付款30000元货款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发货并将机器调试合格,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直到2015年农历春节前才支付原告100000元,之后又支付50000元,余款23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中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购销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碰线机的事实。2.产品验收单,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合格,经过调试后能正常使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燊**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情节不实,单方面订立的买卖合同。原告业务员赵*于2014年来答辩人处推销原告产品,极力推荐原告生产的碰线机,因答辩人正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言明不想再购进新的设备加工,因资金紧张当时明确向赵*说明不买,可赵*仍向答辩人推荐,处于朋友关系答辩人答应发过来试看。原告于2014年3月份左右将设备发到答辩人公司安装完毕,使用几天就出现故障,当时答辩人电话通知原告把设备退回,原告坚持修理,一个月连坏四次,答辩人坚持退货,当时并没有付设备款与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屡次承诺负责解决质量问题,但推脱至今未解决。2014年5月,原告代表人张**、赵*来答辩人公司解决设备质量问题,提出负责修理继续使用,分期付款。原告拿出已拟好的买卖合同叫答辩人盖章,答辩人处于朋友关系,其设备并未付款已经使用多月,当时在答辩人办公室,答辩人看了价格就失误地盖了章。二、原告的产品不合格,与原告所说不符。不是原告所述首付100000元,事实是没付款设备发到使用几个月,因质量问题答辩人一直要求退货,原告不予解决。1.签合同两个月后,赵*多次催款,答辩人付款100000元。2.因设备质量问题答辩人一直拒绝付款,最后又付50000元。3.设备一直没法使用,连续出现事故,本身不是修理的故障,机器本身就不合格。原告来人反复修理而切几天就坏,根本不能生产。答辩人多次要求退货原告置之不理,这是答辩人拒付设备款的原因。三、原告产品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由于原告产品经常出现故障和连续锁机,此机器一直不能使用,严重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生产,答辩人不能完成预定生产指标,且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由此给答辩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350000元,答辩人要求原告给以赔偿,尽快退回机器返还答辩人的150000元设备款。请法院查明事实,考虑和采纳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燊**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先发的设备后签的合同。合同签订两个月后付了原告100000元,后来机器出问题,一共返修了四次,后来又付了原告50000元。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买卖合同在发货前签订,产品送达给被告之后从来没出现过问题,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锁了机器。后来被告付款50000元后,原告将机器解锁,被告使用至今。

本院查明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司与被告燊**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遵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燊**司在接受原告中**司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被告燊**司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中**司要求被告燊**司支付货款2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玉田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中**限公司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兴玉田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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