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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温**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温县怀园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李**、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怀园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在温县怀园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干活,直到2015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工资,共计工资款16000元,经原告一直催要,二被告支付原告4300元,下余11700元未付,2015年8月6日,被告侯**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资11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该款是原告给温县怀园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干活时所欠,被告侯**是温县怀园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小学的父亲,也是给温县怀园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打工,该款应由温县怀园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侯**不应偿还。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温县怀园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审核表一份;2、2015年8月6日侯**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给温县怀园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干活,温县怀园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欠其工资11700元的事实。被告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为被告温县怀园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温县怀园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欠原告工资11700元,由被告温县怀园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温县怀园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支付工资,因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县怀园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工资款11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温县怀园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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