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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职*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生子职*乙出生于2013年10月25日。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发现被告沉迷赌博,将家中财产变卖。在原告怀孕期间、孩子出生至今,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且常年联系不到被告。原告同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2014年6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7月21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5年3月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被告仍杳无音讯。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职*乙归原告张*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职*乙年满18周岁;3.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职*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职*乙出生于2013年10月25日;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又于2015年3月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职*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

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能否离婚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又于2015年3月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职*乙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消费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职*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职*乙由原告张*抚养,被告职*甲自2016年始,每年负担抚养费3600元至职*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职*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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