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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民安**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3月8日,范**驾驶豫HFC576号小型面包车与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范**、赵**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在温**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原告赵**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赵**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7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2280.3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车损37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280.3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37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2111.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需对范**驾驶车辆的车架号进行核对,经核对属实后,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范**的身份证、驾驶证、范**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

6、户口本、温**管理局弘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赵**的身份证复印件、焦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赵**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基本情况;

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和评估费损失;

8、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已与范**达成了调解协议。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民安财**公司质证认为,1、病历中显示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2、对护理人赵**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有异议,工资表和证明上没有财务负责人的签章。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无法证明赵**与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原告需要提供护理人赵**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情况和工资扣发的情况;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围绕焦点,被告**作公司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民安财**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焦作**有限公司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否定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焦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人赵**的工资表和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的月平均工资为3470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民安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3月8日13时20分许,范**驾驶豫HFC576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祥云街锦都花城东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9日,交警部门认定范**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道路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在温**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妻子赵**护理。经诊断,原告赵**的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等。原告赵**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石膏外固定4周、院外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赵**共支付医疗费34727.04元。

3、2015年10月14日,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赵**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左小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赵**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赵**系城镇居民。护理人赵**在焦作**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470元。

5、2015年4月10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赵**与范**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范**一次性赔偿赵**损失25000元;(2)赵**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赵**起诉范**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解决,赔偿款归赵**所有,超出保险部分,赵**不再要求范**另行赔偿;(3)范**损失自负;(4)其它互不纠缠。

6、2015年4月16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赵**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为370元。为此,原告赵**支付鉴定费100元。

7、2015年1月10日,范**驾驶的豫HFC576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受伤,范**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自负50%的民事责任。因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赵**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赵**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分项认定被告民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范围为:1、医疗费10000元。2、(1)原告住院20天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赵**的月平均工资34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313.33元(3470元÷30天20天);(2)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赵**的月平均工资34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123元(3470元÷30天90天30%)。护理费合计5436.33元。3、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11年,计款53661.19元(24391.45元11年20%)。4、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车损37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民安财**公司承担。以上损失合计75267.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损失7526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原告赵**负担7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XXXX。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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