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诉被告苗*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诉被告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苗*强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学校师生食堂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学校师生食堂由被告经营,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经营管理费为每年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学校师生食堂交给被告经营,2011年原告新校区建成后被告继续在新校区食堂经营,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经营合同。被告在其经营期间的管理费至今未付,且原经营合同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将原告学校师生食堂和原告在食堂投入的设备交给原告。原告请求:一、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学校师生食堂经营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立即腾清被告在原告学校师生食堂添置的设备和炊具,并将学校师生食堂和原告的设备返还原告;三、判令被告交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返还学校师生食堂之日止的管理费(每年按5000元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不再主张,要求被告履行诉讼请求第三、四项。

被告辩称

被告苗*强辩称,每年5000元管理费属实。学校从2008年始在被告处拿物品等,学校欠被告款多,学校餐厅欠被告款491222元,学校日常往来账欠被告款262097元。往来账在2014年11月8日校方指派冯**已经给被告签字确认,餐厅欠款在2015年10月5日校方指派后勤主任、学校副主任等已经签字盖章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苗**应否支付原告的管理费。

原告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是:2009年11月合同书一份,证明经营期限从2009年7月31日至2015年11月27日,双方约定每年的管理费是5000元。被告苗**无异议。

被告苗**向本院提交证据是:

合同书(同原告举证)、苗**垫付餐厅固定资产清单两页、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欠餐厅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欠被告款750000余元的事实。学校应付电费由被告签字垫付,也应进行处理。原告质证意见是:学校欠被告款的事实存在,但对数额需要核实。餐厅设备都是购进价,被告一直在使用,不能以被告提供的金额为准,应以评估后的数字为准。被告的证据证明原告欠被告款,但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提起反诉,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质证。

证据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苗*强垫付餐厅固定资产清单、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欠餐厅费用明细表,涉及原告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与被告苗*强垫付餐厅的固定资产、餐厅垫付物品等费用以及苗*强主张学校应付电费等,因被告苗*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对被告提交的垫付餐厅固定资产清单、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欠餐厅垫付物品等费用明细表的证明指向,本案不予评判。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温县**育中心与温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系同一所学校。2009年7月31日,温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苗**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温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食堂由苗**独家经营,经营模式由双方商定,苗**应向学校交纳经营管理费5000元/年,合同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苗**按照合同约定经营学校的师生食堂。2011年,原告新校区建成后,被告苗**继续在新校区经营师生食堂。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师生食堂经营合同,被告苗**继续经营师生食堂。2015年11月27日,被告苗**不再经营原告的师生食堂。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每年的管理费5000元,被告苗**称2014年11月8日学校已经欠被告260000余元,不算餐厅垫付款,也是学校欠被告款。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经核对,2009年-2013年的管理费苗**已支付,现主张2014年、2015年度管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苗**经营学校食堂,合同约定苗**每年应向学校交纳管理费5000元,被告苗**从2009年7月31日起实际经营师生食堂至2015年11月27日,2009年-2013年的管理费苗**已支付,尚欠2014年、2015年的管理费,现原告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要求被告苗**交纳所欠的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欠原告2014年度管理费计款5000元。被告苗**在2015年度经营学校餐厅至当年的11月27日,被告苗**欠原告2015年管理费计款4548元。原告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苗**辩称原告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欠被告垫付的餐厅固定资产和餐厅费用计款750000余元未付,因被告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应支付原告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款954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