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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中钛集**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中钛集**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钛**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徐**,被告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钛裕星化工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供给被告工业钛白粉1吨,价值14300元。货送到被**司后,被**司员工张*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00元。

被告**公司答辩、反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的业务员到被告公司推销钛白粉,称其公司生产的工业钛白粉质量好,并向被告提供了样品试用,承诺如有质量问题,原告愿承担一切责任。原告随后给被告送工业钛白粉1吨,被告使用原告的钛白粉生产出产品并出售给相关单位使用后,质量均不合格。被告向原告提出协商解决,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果。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5800元。

原告中钛裕星化工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供被告的工业钛白粉质量符合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钛白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3、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1、产品销售单一份;2、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一份;3、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业钛白粉1吨及货物价值14300元的事实。

第二组:产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钛白粉质量合格。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样品与交付的货物的质量相符。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生产的产品不能使用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书证系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为“你公司2012年12月底送来的1吨白色色饼,因分散不均我公司不能使用,请来人处理”。根据证明显示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用户的要求,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钛白粉的质量问题所致。故本院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兴凯**公司;品名:BA01-01工业钛白粉;单位、数量:1吨;单价:14300元;双方约定:1、收货方收到产品后应先试样后使用,对试样不合格产品收货方应当在6天内书面提出。如确属供方责任,可做退货或调货处理。未经试样直接使用造成质量问题,供方不负责任。2、货款须在双方约定时间内付清。如遇经济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引起诉讼,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本销售单视为购货合同,双方按本约定执行。被告公司员工张*在产品销售单上签名,并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同年,12月2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经试样即投入生产使用。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已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将钛白粉送到被告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且被告在未经试样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双方“收货方收到产品后应先试样后使用,未经试样直接使用造成质量问题,供方不负责任”的约定,被告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温县**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钛集**工有限公司货款14300元;

二、驳回被告温县**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反诉费348元,合计427元,由被告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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