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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限公司与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有限公司(下称顺**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顺**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B6890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

2014年6月26日13时50分许,原告司机王**驾驶豫HB6890货车在温县訾黄路大金香路口与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苏**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2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苏**被送往温**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伴软组织缺失;3、右足背皮肤挫裂伤;4、右髋部软组织损失。苏**在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7044.46元。后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构成十级伤残。

2014年11月15日,经原告方与苏**协商,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苏**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身体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500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苏燕平的各项损失58316.55元。

原告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B6890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豫HB6890货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苏**户口本、苏**口本、沁阳市崇文镇兰户铺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苏**与吴**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吴**出生于2005年10月9日,苏**系苏**父亲,出生于1952年4月19日,其母宋**,出生于1952年12月23日,苏**、宋**生有一男一女,子苏建利出生于1976年7月23日,其子吴**、父苏**、母宋**属被抚养人。第三组证据为苏**住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伤残等级鉴定书、务工证明、赔偿凭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实际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核定,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受害人及其家属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顺**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标准的可予以核减。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1、苏**医疗费7044.46元;2、误工费:苏**伤前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900元,苏**住院21天,院外休息60天,计81天,为7830元;3、护理费:苏**住院21天,以河南省农、林、牧、渔月工资66.37元计算为1393.77元;4、身体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按天50元计算为1050元;5、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吴**出生于2005年10月9日,计9年,以河南省农业人均可配收入5627.73元计算5627.73×9年×10%÷2=2532.4元。其父苏**与其母宋玉枝相同,各计算18年,5627.73元/年×18年×20%÷2=10129.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4993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险》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限公司49931.11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焦**有限公司负担129元,被告中华联**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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