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与被告朱**、朱**、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朱**、朱**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朱**、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朱**、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告共有四子一女五个子女,老大朱**、老二朱玉梅、老**建国、老四朱**、老五朱**,五子女均由原告和老伴抚养成人,1993年分家,1995年老伴病故。2006年原告患了肺结核病,从2007年起,五子女开始轮流一月承担原告的吃住,之后原告的医疗费除朱**外的三个儿子一次各分摊了790元,其余全部是朱**、朱**垫付。2013年12月原告胳膊摔断,住院期间三被告只是到医院看了一趟,就拒不再尽赡养义务,未给付生活费、医疗费。期间为原告的赡养问题,村委和三被告进行了两次调解均未果。出院后,由朱**、朱**轮流承担赡养义务。现在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完全需子女们供养、护理生活。现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各支付原告医疗费、器具器械费用10655.92元;今后每月各支付生活费200元、护理费600元;今后医疗费等花费及百年后的丧葬费各承担五分之一。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2013年12月原告胳膊受伤前三被告均轮流赡养老人,现在原告起诉,三被告仍愿意轮流赡养老人。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在胳膊受伤住院期间,三被告并不是只到医院看望一次,而是多次去医院,并想方设法联系给原告看病,将父亲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后,父亲不知被谁又转到了什么地方,三被告多方打听才知晓原告又回到了温县,但三被告去医院看望时,被朱**、朱**撵了出来,不是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而是不让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出院后,朱**、朱**仍不让三被告见原告,使三被告无法赡养老人。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偏高,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生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和三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分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亲属关系及1993年约定的子女如何尽赡养义务的内容。三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分单上证明赡养老人是由朱**一人承担。2、2013年5月9日备忘录证明1份,证明诉前三被告有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被告朱**质证称,该证明上朱**的签名属实,无异议;被告朱**、朱**质证称,没有通知二被告,不清楚该证明。3、温**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身体状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共计53279.8元。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的票据有:2013年12月11日洛**医院票据1张,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3月22日温**医院门诊票据4张,2012年8月11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3日温**医院住院票据的自费部分,2013年12月20日购买翻身床等30张发票,2014年1月14日购买互**便椅等13张发票,2014年3月15日购买互**椅等31张发票;其他票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中温县**医院计款143.4元的票据上没有日期,2007年6月25日温**医院住院票据上没有新农合补助费用,2013年至2014年外购药的发票没有处方,2001年1月26日计款138.4元的票据看不清医院公章,个人出具的证明以及非正规发票的药店清单均不予认可,2007年至2008年的所有药店发票、医院票据均不予认可,因当时原告在几个子女家轮流赡养,费用是轮谁养谁负责,2014年3月28日购买按摩棒等10张发票因未见到购买的物品,不予认可。5、2014年4月3日大**调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对原、被告双方调解的过程及结果。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证人朱**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胳膊受伤住院后,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三被告质证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虚假,证人阻拦三被告对原告看望,证言不应采信。7、录音光盘2张,包括朱**与被告朱**的通话录音和朱**与村干部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与原告朱*的谈话录音,证明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及赡养问题经村委调解未果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围绕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分单1份,2002年“我的心愿”1份、2014年5月4日朱**、朱**等人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变更赡养方式,三被告一直无条件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分单及“我的心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积蓄已经花光了;2014年5月4日朱**、朱**等人的证明因是子女协商的,原告并不知情。2、“家丑”1份,证明朱**散发“家丑”,加剧了家庭矛盾,导致三被告见不到原告,无法赡养。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家丑”是朱**、朱**所写,原告并不知情。3、洛**医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胳膊受伤后,三被告多次看望,并且多次找医院给原告治疗。原告质证称,这是被告朱**办的结算手续,原告受伤后,在温**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身患多种疾病,之后如何转院治疗及结算原告并不知情,据朱**讲被告朱**在洛**医院交押金后,说去外地办事,结果一去不回,后原告转到平乐专科学校进行治疗。4、证人王**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朱**到朱**猪场看望老人时被朱**拒之门外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人说的情况原告本人并不知情,而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

围绕焦点,本院出示对原告朱*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3、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朱**认可该证明上的签名由其本人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票据中三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票据中,2014年3月28日购买按摩棒等10张发票计款1000元以及2013年至2014年外购药的药店发票计款2900元,由于购买的是原告生活中所需物品及药品,虽没有处方,但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实际需要,这些应属于合理花费,故本院对这些票据予以采信;温县**医院计款143.4元的票据上没有日期,2007年6月25日温**医院住院票据上没有新农合补助费用,2001年1月26日计款138.4元的票据看不清医院公章,个人出具的证明以及非正规发票的药店清单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这些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至2008年的所有药店发票、医院票据,因原、被告均认可当时是轮流进行赡养,原告认可轮流赡养期间的花费各子女都已承担,故对这些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由于证人朱**系原告四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被告对证言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7,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分单及“我的心愿”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分单及“我的心愿”予以采信,2014年5月4日朱**、朱**等人的证明,原告质证称,不知情,由于证明人均系三被告及其家属,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2,由于该“家丑”系朱**、朱**制作,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虽不知情,但该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4,证人虽陪同朱**一起去看望原告,但被拒之门外的原因是听朱**和其儿子所说,并不清楚详细过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共有四子一女五个子女,长子朱**、女儿朱**、次子朱**、三子朱**、四子朱**,五子女均已成年。1993年分家时,约定朱**所占老院为养老房,老人百年后归朱**所有,一般生活正常照顾由朱**承担,看病花费由四个儿子分担,年老不能自理时由四个儿子轮流照顾。1995年原告老伴病故。2002年原告立下“我的心愿”,约定从2000年7月1日原告开始打针起,到百年止,将其积储按照顾原告的天数分配给子女、孙子女。2013年12月原告胳膊受伤前,原告的五个子女轮流对原告进行日常照顾,2007年至2008年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五子女均已承担。原告胳膊受伤住院期间主要由朱**、朱**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随朱**居住生活,由朱**、朱**进行照顾护理。原告自2012年8月11日至今的住院花费及日常所需的医疗费及器具器械费用,根据相关票据计算合计为22692.33元,三被告未予分摊。被告朱**自行支付了原告在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254.12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就赡养问题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现在原告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五个子女从小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生活自理困难,五个子女均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三被告与其他子女之间的矛盾,不能成为没有赡养老人的理由。2012年8月11日至今原告住院及日常花费的医疗费和器具器械费及被告朱**另外支付的洛**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为23946.45元,应由五个子女均摊,每人为4789.29元,被告朱**应扣除已支付的1254.12元,经计算为3535.17元。原告要求被告朱**、朱**各支付原告医疗费、器具器械费4789.29元、被告朱**支付原告医疗费、器具器械费3535.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今后随朱**生活,三被告每月各支付生活费200元、护理费600元,但由于三被告愿意轮流赡养原告,分家时也约定了朱**所占的老院为养老房,为了原告能得到更好的照顾,由五个子女轮流护理照顾为宜,既可到原告的养老房处,也可将原告接走护理。每个子女各自负担轮流照顾期间原告的日常花费,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所需器具器械费按实际发生以后的数额确定,由五个子女平均分摊。原告百年后的丧葬费由于尚未发生,也未明确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各支付原告朱*医疗费、器具器械费4789.29元,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朱*医疗费、器具器械费3535.17元。

二、被告朱**、朱**、朱*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和原告朱*的其他子女,按长幼次序可以在原告朱*居住的养老房处或将原告接走,轮流一月对原告朱*进行日常照顾护理。各人负责各自护理期间原告朱*的生活、衣物等所有生活开支。

三、如遇原告朱*生病需住院,由当时的护理人负责将原告送至乡级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并负责护理及垫付医疗费用、交通费,出院后20日内由五个子女均摊医疗费、交通费(其中医疗费扣除新农合的报销部分,交通费按交通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

四、原告朱*今后的非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所需器具器械费三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自票据出具之日起20日内支付。(以乡级以上卫生院的正规票据为准)。

五、驳回原告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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