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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喜诉被告焦作市**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喜诉被告焦作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发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喜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吴*喜乘坐郭**驾驶的被告顺**公司的豫HA0399/豫HX657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至泾阳县**雅泰乳品厂门前时由于操作不慎侧翻于公路南边,造成吴*喜受伤。交警部门证明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6950.87元。经鉴定,原告吴*喜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5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1068.95元、护理费561.4元、残疾赔偿金22094.87元(包含被扶养人吴**生活费2012.85元、张**生活费5032.1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1876.09元。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区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晋**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876.09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顺**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

被**达公司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区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晋**区公司辩称,1、在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原告耽误治疗可能导致伤情加重,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在法庭确认其全部损失后,应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3、答辨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乘坐人吴同喜因事故受伤的事实;

2、郭**的驾驶证、郭**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区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和护理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6、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

7、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达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晋**区公司质证认为,1、对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不相符;2、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8天后住院,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及其所支付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建议法院依法核实,或由原告补充在事故发生地医院检查治疗的证据;3、即使原告受伤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在事后近10天才进行治疗,存在明显过错,可能导致伤情加重;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案外人申请的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予采信;5、被扶养人应排除其他抚养人的抚养义务,原告应当提供被扶养人其他家庭成员的证据;6、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7、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为主挂车,原告的驾驶证是B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驾驶员,否则为非法驾驶,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70天;8、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二)针对焦点,被告人保财险晋**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及被**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

1、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晋**区公司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并不矛盾,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载明乘坐人吴**受伤事实的补充,本院应予认定。3、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车辆侧翻,原告吴**作为车辆乘坐人受伤的可能性较大,当时原告吴**没有住院治疗,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他没有受伤。病历上记载吴**于2013年7月18日住院,同时载明吴**8天前乘坐货车时发生车祸,当时致左肩部疼痛、肿胀、左上肢活动受限,从医院检查的结果来看原告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可信度较高,本院对病历的真实性应予认定。4、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具有高度可信性,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晋**区公司并没有提供反证推翻原告所举的证据,故其主张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工作的单位即河南**事务所委托的,法律也不禁止原告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并不违法,该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科学,本院应予认定。6、原告吴**是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当时不是驾驶员。原告吴**所举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能够证明其从事货车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本院应予认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7、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7月11日5时许,原告吴**乘坐郭**驾驶的被告顺**公司的豫HA0399/豫HX657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至泾阳县**雅泰乳品厂门前时由于操作不慎侧翻于公路南边,造成吴**受伤和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没有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2、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并没有在事故发生地住院治疗。2013年7月18日至7月28日,原告吴**在温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行左锁骨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二个月。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950.87元。

3、2013年11月7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事务所的委托对吴**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吴**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吴**之子吴**出生于2003年6月22日,母亲张**出生于1958年2月26日。

5、2012年7月18日,被**达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区公司处为豫HA0399号半挂牵引货车投保了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郭**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吴同喜受伤,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晋**区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没有及时住院治疗本意也是善意的,迟延住院治疗并没有导致其伤情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原告没有主观过错,故被告人保财险晋**区公司主张原告承担50%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95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计款3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天,计款10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7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172.07元;5、原告住院10天由一人陪护,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561.4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6、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⑵原告母亲张**在原告定残时年满5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不具有被扶养人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另有法定扶养人的客观情况,被扶养人吴**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8年,计款2012.85元(5032.14元×8年÷2人×10%)。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吴**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85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7062.73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847.07元。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定费700元属于为查明伤残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区公司予以全额赔偿。3、因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达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损失3484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吴**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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