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焦**输公司诉被告平安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驾驶员李*驾驶原告顺**公司的豫HD5550/豫HY59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福建省云霄县国道324线422km+450m路段与行人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陈**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云霄县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死者陈**亲属损失235000元。因原告顺**公司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主车交强险和105万元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平安财**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484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李*、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国营福建省云霄常山华侨农场柘林管理区的证明、国营福建省云霄常山华侨农场柘林管理区及漳州**济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联合证明、漳州**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证明受害人陈**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陈**本人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4、廖**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以及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陈**亲属235000元;

5、住宿餐饮费发票,证明受害人陈**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住宿和餐费损失;

6、交通费票据,证明受害人陈**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交通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公司质证认为,1、行驶证复印件上未显示事故发生在审验期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陈**的户口为家庭户口,不能证明受害人陈**为城镇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的死亡赔偿金;3、交通食宿费由法院酌定;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豫HD5550/豫HY591挂号重型半挂车检验至2014年11月,事故发生在检验期限内,本院应予认定。

3、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陈**为城镇居民。

4、因餐费不属于人身损失赔偿范围,故原告所举餐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12月7日,原告顺**公司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为豫HD5550/豫HY591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以及主挂车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

2、2014年4月29日,原告驾驶员李*驾驶原告顺**公司的豫HD5550/豫HY591挂号重型半挂车从漳州沿国道324线往常山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22km+450m路段时,与由左向右横过公路的行人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当场死亡。2014年6月12日,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陈**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住宿费1900元、支付交通费3112元。

3、2014年5月29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顺**公司已赔偿死者陈**亲属损失235000元。

4、死者陈**,又名陈*,系福建省云霄县人,出生于1932年1月8日,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李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死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承担50%的事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顺**公司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死者陈**的损失。由于原告顺**公司已赔偿了陈**亲属损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

(二)原告顺**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陈**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24664元;2、陈**死亡时已年满8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的标准计算5年,计款154082元;3、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赔偿陈**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4、陈**亲属的住宿费1900元;5、陈**亲属的交通费3112元。上述损失共计233758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1、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2、从原告总损失233758元中扣除110000元后,余款123758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618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焦作市**限公司损失171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原告焦**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