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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付*在禹州市鸠山镇范门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侯*夫妇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付*持菜刀将侯*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侯*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付*系自首、初犯、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已谅解被告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付*在禹州市鸠山镇范门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侯*夫妇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付*持菜刀将侯*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侯*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9月9日被告人付*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付*亲属和被害人侯*及王*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5)第1214号、第1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侯*于2015年9月3日在禹州市公安局鸠山派出所的陈述及王*于2015年9月3日在禹州市公安局鸠山派出所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付*作案时所持凶器系家用菜刀,和被告人付*供述一致。被告人付*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付*予以谅解且被告人付*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已谅解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付*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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