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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清雨与被告河南**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河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当天向原告段**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豫**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任**,被告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清雨诉称:自1993年9月份起,其即在豫**司上班。2014年3月29日,豫**司以其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豫**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其旷工,而实际情况是其请假,豫**司的旷工记录是伪造证据,另外,在其在岗期间,豫**司没有足额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豫**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双倍经济补偿金,同时,豫**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其之前,应当给其发放工资而未发放,故豫**司应当支付工资及25%的滞纳金。请求判令豫**司支付:1、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63000元;2、2014年3月至4月的工资及滞纳金共计3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豫**司辩称:2014年3月29日其公司与段**解除劳动关系,同年3月31日送达段**,理由是段**违反劳动纪律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职工违反公司纪律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失业保险处2014年8月25日的通知书证明段**的劳动保险手续交到了失业处。3月份的工资因段**旷工不能为其发放,4月份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欠发工资情况。

原告段清雨提供的证据有:1、资格证书、上岗证五张。证明其在豫**司工作过。2、卫校诊断证明书4张。3、工资卡明细3张。证明2013年后半年其生病治疗情况。4、其与李**的通话记录。

被告豫**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3月所发放的是2月份的工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意义,段清雨不去上班,其公司就必须在此岗位上安排其他人。

被告豫**司提供的证据有:1、考勤表2份;2、其公司文件(2014)18号文;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其公司规章制度;5、劳动合同;6、失业职工呈报表及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段清雨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其公司已在2014年3月29日与段清雨解除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份段清雨未在公司上班,未为公司提供劳务;证据6是2014年8月补办的,2014年4月申报的时候,段清雨因个人原因未去申报,同时证明段清雨已领取失业金并且知道解除合同的原因。

原告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用人单位单方记录,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告知理由,并且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本人,豫**司未提前通知本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其已签收;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同步。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段清雨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段清雨提供的证据4,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豫**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段清雨到豫**司的硫酸仓库工作,2014年3月1日段清雨停止工作。2014年3月29日,豫**司作出《关于解除段清雨等10人劳动合同的通知》(豫*(2014)18号文),其中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四节第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段清雨等10人劳动合同”,豫**司向段清雨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和证明书》,段清雨于同年3月31日签收。后豫**司为段清雨办理失业申报手续,段清雨已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段清雨与豫**司之间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段清雨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段清雨的申诉请求。段清雨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司向段清雨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和证明书》,段清雨予以签收,并已经开始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可以证明段清雨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段清雨称其是请病假而不是旷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豫**司以段清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此段清雨要求豫**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资支付的前提条件系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而段清雨于2014年3月1日开始未再工作,因此关于段清雨要求豫**司支付2014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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