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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2年9月5日、2013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在渠马线小*富路口北路段,苗高峰驾驶陕汽澳荣牌(大架号为L2CCM2M637X0131988)红色货车与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与妻子田**受伤。事故发生后,其二人随即被送往济**瘤医院住院治疗。后交警部门认定苗高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田**无责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516.56元、误工费3560.7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财产损失450元、车损2405元、施救费2000元及定损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032.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剩余损失17032.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驾驶车辆无牌照,应承担30%的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不应以简易程序作出;2、原告所受伤害为软组织损伤、伤情不重,因此其要求的营养费无依据,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苗高峰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

2、济**瘤医院的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住院30天并支出医疗费7516.56元。

3、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643.33元,住院30天加上医嘱休息5周计65天,误工费为3560.7元。

4、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陶**护理,陶**月平均工资2000元,其住院30天,故护理费为2000元。

5、资产损失评估鉴定报告1份,证明经鉴定其机动三轮车上运载砖的损失为450元。

6、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其机动三轮车的车损为2405元。

7、施救费票据40张及定损费票据3张,证明其支出施救费2000元及定损费2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无依据,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平时是搞货物运输的;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按户口状况计算护理费用;对证据5、6、7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不合理用药,申请对原告非必须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损害的医疗费项目、数额及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因被告经书面通知未交纳鉴定费,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证据2中的用药情况及住院时间有异议,但其在申请鉴定后又拒不交纳鉴定费,应视为主动放弃鉴定,且经审查证据2中的病历与医疗费单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6、7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1日,在渠马线小*富路口北路段,被告苗*雇佣的司机苗高峰驾驶无号牌陕汽澳荣牌(大架号为L2CCM2M637X0131988)红色货车与原告郭**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与妻子田**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苗高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被送往济**瘤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于2012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7516.56元,住院期间由陶**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5周、不适随诊。2012年6月12日,济源阳**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原告郭**驾驶机动三轮车运载砖的损失为450元。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定原告郭**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车损为2405元。此外,原告郭**为处理事故还支出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2、原告郭**在济源**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1643.33元;3、陶**在济源**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苗高峰驾驶陕汽**色货车与原告郭**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苗高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责任。被告虽然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适用程序有异议,但苗高峰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现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且被告就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苗高峰系被告苗*雇佣的司机,故苗高峰从事职务行为引起的后果应由被告苗*承担。

本案中,原告郭**的损失有:1、医疗费7516.56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虽然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休息5周,但其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且其已住院30天,出院后休息5周时间过长,故本院酌定为2周。原告郭**月平均工资1643.33元,住院30天加上出院休息2周,其误工费为2377.2元(1643.33元×12月÷365天×44天);3、护理费。护理人陶*富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15元计算;5、营养费450元,计算标准同上。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伤情较轻,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伤情较轻,但身体确实因交通事故引发损伤,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车损2405元、运载砖的损失450元、施救费2000元及鉴定费200元,有评估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单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7848.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15848.76元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15848.7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54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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