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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第七居民组、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第十二居民组、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东留养七组)、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第十二居民组(以下简称东留养十二组)、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留养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9日,本院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东留养十二组的负责人张**、东留养村委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留养七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留养十二组、东留养村委、被告东留养七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2年7月10日,原告在小队仓库给社员分食油,因铡草机发生故障,队长找原告去维修,在修理过程中不幸发生事故,将原告右手卷入铡草机内铡掉。被告考虑到实际情况按工伤对待,丧失50%的劳动能力,每月补贴15个劳动日直至1982年底。1983年农村体制改革,实行土地承包到户,经三被告协商由过去的工分改为每年补贴现金288元。现已经过去了32年,原告向被告反映补贴和现实生活中的物价工资不协调要求增加,但没有明确答复。现要求依法变更1983年2月23日经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书第一条中的补贴数额为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留养七组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东留养十二组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属实,但协议是两个组达成的,拿钱也是应该两个队都拿钱。

被告东留养村委辩称:原告受伤是为生产队的公事受伤的,解决此事的意见和十二队意见一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3年2月2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受伤是为了集体受伤的,当时给有补助。

2、2014年6月30日证明2份,因公致残证据证明:原告为队里劳动致残,当时研究决定每年支付原告288元;另外一份证据证明:7组和12组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原件丢失了,现在以复印件为准。

被告东留养十二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东留养村委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村里只是负责协调,7组没有正式选举出组长,张**现在只是代管。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1983年全县居民物质文化生活状况表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东留养十二组、东留养村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72年7月10日,原告在给济源县**养大队第七生产队劳动过程中不幸发生事故,原告右手被卷入铡草机内铡掉,该队对该事故给予了原告工分补贴照顾。后该队分为济源县**养大队第七生产队和济源县**养大队第十二生产队,原告的补贴照顾由两个队平均负担。1983年,取消工分制后,原告与济源县**养大队第七生产队和济源县**养大队第十二生产队达成协议,由济源县**养大队第七生产队和济源县**养大队第十二生产队每年给予原告现金补贴288元,由两个队分别负担144元,每年的6月、12月两次付给原告,济源市轵**队管理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加盖了公章。现济源县**养大队第七生产队更名为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第七居民组,济源县**养大队第十二生产队更名为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第十二居民组,济源市轵**队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民委员会。另查明,1983年济源县农民平均每人纯收入为296元,2013年济源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济源县轵城公社东留养大队第七生产队劳动期间受伤,该队给予补贴照顾,后济源县轵城公社东留养大队第七生产队分立为济源县轵城公社东留养大队第七生产队、济源县轵城公社东留养大队第十二生产队,两个生产队继续补贴照顾原告,直至取消工分制后两队每年给予原告现金补贴288元,由两个队分别负担14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东留养十二组、东留养村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及个人消费水平的提高,原来每年288元的补贴明显过低,因原告现居住在东留养村委,原告要求按照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理由不足,本院认为按照济源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原告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为50%,参照2013年济源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58元,原告的补贴应变更为每年5979元,被告东留养七组、东留养十二组各自承担补偿的1/2,故本院确定被告东留养七组每年补偿原告2989.5元,东留养十二组每年补偿原告2989.5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给付原告完毕,直至原告去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留养村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轵城镇东留养村第七居民组、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第十二居民组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分别给付原告张作如2989.5元,均应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给付原告完毕,直至原告去世。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轵城镇东留养村第七居民组、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第十二居民组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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