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省济**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济**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姚**、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承建紫槿花园的部分项目,承建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经其核查,被告是劳务公司项目经理部木工班的人员,故被告与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劳务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待遇责任。经其了解,被告的收入并不固定,应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且被告的工头已经支付被告2万元左右的费用,该部分应予扣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不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2月到原告承建的紫槿花园13号楼工地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3年4月15日8时左右,其在13号楼17层楼上拆钢模板时,因梯子滑倒,从高空坠落,致使其右胳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应当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到原告承建的紫槿花园13号楼工地工作,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5日8时,被告在13号楼拆除钢模板时,因梯子滑倒摔伤,随即被送往济**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未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医疗费由施工负责人支付。2013年5月9日,被告出院。2013年8月28日,被告又到洛**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084.54元由被告支付。2014年2月18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6月10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不服,向河南省**委员会申请二次鉴定,2014年8月12日,河南省**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两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800元由被告支付。

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2014年12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省济**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3084.5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173.3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6元,共计244674.54元。2、被申请人河南省济**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22日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2013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2524元、360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原告诉称,被告是和劳务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称理由不予采信。现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费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为:1、洛**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084.54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共住院45天,计算为20元/天×45天=9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住院45天,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21.75天×40%×45天=2243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称其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表示其不清楚被告的具体工资数额,但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对被告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5000元/月×7个月=35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5000元/月×11个月=55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10个月=30066.7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26个月=78173.3元;8、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计算为23元×2次×1人=46元;以上共计245313.54元。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和办理失业申报手续问题,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河南省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医疗费43084.5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173.3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6元,共计24531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