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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卢**退还租金3000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牛**,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济**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王**欲租卢**正在建设的位于富士康工业园区甘河村附近的门面房,2012年10月21日,王**向卢**预交租金30000元,卢**给王**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2年10月21日,今收到王**交来租金C127、C128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至今,王**未使用卢**的门面房。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卢**为王**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卢**、王**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有交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义务,现王**作为承租人已将租金交给卢**,卢**作为出租人就有义务将租赁物门面房交付王**使用;庭审中,卢**虽辩称其在济源**限公司上班,负责开收据,且房屋建成后其通知过王**去签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视为其未履行出租人义务,卢**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卢**出具的收据,卢**收取王**租金30000元,应返还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租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卢**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其是经人介绍到贾**、赵**经营的济源**限公司工作,负责开具收据,工作有两个月左右,由于工资待遇和路途较远的原因未再去上班。王**交纳的30000元系乔**收取,其并未收取王**任何款项。2、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济源**限公司股东贾**也出庭予以证实,原判判决其返还租金3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起诉。

针对卢**的上诉,王**辩称:其交纳30000元租金后,卢**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原判认定卢**系收款人正确。卢**认可出具收据时公司尚未成立,公司未成立之前不存在职务行为,况且收据上并未有公司名称及印章。原判正确,应维持。

二审,卢军贤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8日,赵**、贾**与济源市**甘河居委会签订的合同,证明贾**、赵**系本案所涉租赁市场的股东、负责人。

2、贾*利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卢**经人介绍到甘河村长成市场当会计,公司的名称是济源**有限公司,该公司是2012年开始验资,2013年1月左右进行的注册登记。卢**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收款项全部用于市场建设,王**交30000元定金后是自己不去经营的。

3、乔**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甘河村市场是贾**、赵**合伙建的。2012年,其与卢**均是跟贾**、赵**干活的,当时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招商,有彩页图。其负责收现金,卢**负责开票,不记得王**是否交钱。

4、赵建成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卢*贤经贾**介绍到我公司任会计(长成实业),所收所有款项用于市场建设(包括王**叁万元用房订金),于(与)卢*贤无关。

证据2-4证明卢**是受贾**、赵**雇佣,负责开票。

针对卢**提供的证据,王**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最后一页加盖有济源**有限公司公章,但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成立,合同系伪造;证据2,证人贾长利所述公司成立时间及卢**的工作时间均与上诉状内容相互矛盾;证据3,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乔**称是以公司名义收取的租金,但当时公司尚未成立,且乔**不能明确陈述收取现金的情况以及是否收取其所交纳的租金;证据4不予认可,赵建成本人未到庭,该证据是否系赵建成出具无法确定。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案外人所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证据2-3系证人证言,因王**不予认可,卢军贤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王**不予认可,赵建成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1日,王**向卢**交纳30000元租金的事实,有卢**向王**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交纳租金后,卢**未能按期向王**提供本案所涉C127、C128门面房,已构成违约,王**要求卢**返还租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卢**上诉称出具收据系职务行为,并提供济源**有限公司股东贾**、收款人乔**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因王**对证人贾**、乔**所述内容均不予认可,且卢**出具的收据上未注明其的身份,也未加盖济源**有限公司公章,现卢**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当时是以济源**有限公司名义收取的租金,故本院对卢**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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