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济源绿**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绿**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城**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邦城**问公司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公司支付拖欠的代理费919014.67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济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邦城**问公司承担违约金53874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济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邦城**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邦城**问公司(乙方)与济源**公司(甲方)签订了《绿城置业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协议》,邦城**问公司代理销售济源**公司的东方国际.公馆(东方国际花园)项目,双方约定代理佣金比例为销售房屋金额的1.3%结算,同时约定了佣金提取比例,即房款全部回收的,可按应得代理佣金及溢价的90%结算,在每个分期项目完成之时,再提取5%代理佣金,剩余5%在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之义务且半年后无任何业主或客户投诉时一次性结清。合同约定提取佣金的条件:⑴客户成交签定合同后,一次性付款的,全款收回方可提取佣金;⑵采取按揭方式付款的,以按揭款项由银行将按揭款划拨到甲方账户为房款回收完毕,方可提取佣金;⑶采取分期付款的,以最后一批房款缴清为房款回收完毕,方可提取佣金。结算时间以房款金额到达甲方账户时间为基准月。关于违约,双方约定,若在签约后,任何一方擅自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出现争议,2014年3月底,邦城**问公司方撤场。邦城**问公司的部分销售人员经协商归济源**公司管理。2014年4月1日,邦城**问公司授权石*代表公司负责办理东方国际公馆项目营销代理事宜的处理工作。石*与济源**公司对应结代理费进行核对,双方共同出具“邦*应结代理费明细”表格一份,石*在明细表上签字,邦城**问公司加盖公章,该明细表显示济源**公司欠付代理费146126元。2014年6月19日,邦城**问公司的律师李**向济源**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2月,邦城**问公司完成销售所售单元物业约3.5个亿,实现销售回款约2.7亿。但是自合作二年多来,济源**公司屡次拖欠代理费,双方也多次因代理支付问题造成合作不愉快。最近,经双方和解协商,邦城**问公司保留原有项目销售人员归属济源**公司管理,济源**公司结清所有代理费用后,双方解除代理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1.3%计算邦城**问公司应得代理费625328元。但根据双方解除协议时约定,按1.1%计算应得代理费218685元,扣除72559元为留下销售人员的工资和提成,济源**公司应支付余下的146126元。但是,经邦城**问公司多次催促,济源**公司拒不支付。现邦城**问公司认为双方原协商的1.1%的结算比例是附条件附期限的,济源**公司逾期迟迟未支付拖欠的代理费,双方协议已解除,故济源**公司应按1.3%全额支付拖欠的代理费919014.67元。济源**公司则认为双方已结算其方尚欠代理费146126元,邦城**问公司违约擅自离场,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扣除应付代理费,邦城**问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金538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邦城**问公司与济源**公司签订的《绿成置业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如约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由于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2014年3月底,邦城**问公司撤场,后双方解除了代理协议,协议解除的条件,结算剩余代理费比例调整为由1.3%调整为1.1%后应为218685元,同时济源**公司接收邦城**问公司的部分销售人员,从应付邦城**问公司的代理费中扣除留下的销售人员的工资和提成72559元,以上事实有邦城**问公司签字盖章的“邦成应结代理费明细”以及邦城**问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济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可以证实。根据代理协议解除时的约定,济源**公司已接收邦城**问公司的部分销售人员,而邦城**问公司认可双方解除协议,同时要求济源**公司全额支付下欠代理费,应认定解除协议时的约定已生效。邦城**问公司称解除协议时约定的1.1%的结算比例是附条件附期限的,但邦城**问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邦城**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已解除代理协议,故邦城**问公司要求济源**公司全额支付下欠代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邦城**问公司的证据4,结合“邦成应结代理费明细”以及2014年6月19日的律师函,根据1.1%的比例济源**公司应支付的下欠代理费应为242983元(218685÷90%),扣除邦城**问公司留下的销售人员的工资和提成72559元,应再支付邦城**问公司170424元。济源**公司认为邦城**问公司擅自提前撤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但根据邦城**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济源**公司未按时按约支付邦城**问公司代理费,故邦城**问公司的撤场是邦城**问公司迟延履行其应付代理费的合同义务在先引起的,同时,双方关于解除协议的事宜已达成约定,代理费比例也下调至1.1%,济源**公司也同意接收部分销售人员,后续事宜双方也均作约定,邦城**问公司并非无故擅自撤场,故济源**公司认为邦城**问公司应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邦城**问公司要求济源**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济源**公司应支付邦城**问公司剩余代理费1704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邦城**问公司170424元;二、驳回邦城**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济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0元,邦城**问公司负担10663元,济源**公司负担2427元,济源**公司负担部分暂由邦城**问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575.5元,由济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2年8月25日,其公司与邦城**问公司签订《绿城置业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协议》,2014年3月底邦城**问公司突然全部撤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代理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邦城**问公司应当向其公司支付200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其公司未按时支付代理费违约在先,并且双方就解除协议的事宜已达成约定,代理费比例也下调至1.1%为由,未支持其公司要求邦城**问公司承担2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实属不当,其公司不存在未按时支付代理费的情形,在邦城**问公司撤场前,其公司共支付代理费2017852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2014年3月底,邦城**问公司无故撤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双方虽就解除协议的事宜达成约定,但其公司从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邦城**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2、邦城**问公司无故撤场后,委派该公司工作人员石*全权负责办理营销代理事宜的处理工作,经过石*与其公司的核对,双方共同出具邦城应结代理费明细表一份,石*在明细表中签字并加盖公章,根据该明细表其公司欠邦城**问公司顾问费146126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确定的170424元。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邦城**问公司支付其公司5387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邦城**问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邦城**问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济源**公司解除合同后,双方又就剩余未付代理费用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达成了附期限的解除协议,约定若济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应付代理费,就将代理费比率由1.3%下调为1.1%,逾期支付则该解除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济源**公司未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代理费,则该解除协议不生效,因此双发关于代理费下调的约定不生效,仍应当按照之前协议约定的1.3%支付代理费,即剩余919014.67元未付;2、根据一审证据可知其公司撤场是由济源**公司延迟履行应付代理费的合同义务引起,经其公司2014年1月26日发出《付款通知书》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造成其公司无法履行合作协议,而非济源**公司所称的无故撤场,济源**公司迟延迟付代理费在先,违反协议约定,由此产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后果,其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济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济源**公司应支付代理费的数额问题。诉讼中,济源**公司提供的有邦城房**问公司委托人石*签字并加盖公章的邦城应结代理费明细,该明细可以证实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经结算核实,济源**公司欠付邦城房**问公司代理费的余额为146126元,且济源**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9日邦城房**问公司向济源**公司所发的律师函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和解协商双方解除代理协议,解除协议时双方约定按1.1%计算应得代理费218685元,扣除72559元为留下销售人员的工资和提成,济源**公司应支付余下的146126元。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在解除代理协议时最终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约定按1.1%计算应得代理费218685元,扣除留下销售人员的工资和提成,济源**公司应支付余下的146126元,故济源**公司理应按照双方最终的约定支付邦城房**问公司代理费146126元。邦城房**问公司称代理费按1.1%支付的约定系附条件生效行为,但其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济源**公司一审反诉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济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邦城房**问公司代理费用的违约行为在先,邦城房**问公司的撤场行为在后,邦城房**问公司并非无故擅自撤场,且双方关于解除协议的事宜已达成约定,代理费比例也下调至1.1%,故济源**公司认为邦城房**问公司应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济源绿**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邦**有限公司1461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河南邦**有限公司负担10996元,济源绿**任公司负担2094元,反诉费575.5元,由济源绿**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河南邦**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由济源绿**任公司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