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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小*诉被告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小*与被告济源市克*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济*二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济源**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济*二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小*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被告克*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下属企业克井三矿借其现金投资经营。2001年被告将克井三矿进行清算改制转售他人经营,当时确认欠其1313364.07元。后经其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产权出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克井三矿的西院房屋134间出售给其,并将西院土地有偿租赁给其使用。协议签订后,其准备筹建企业时,被告辖区内的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河村委)突然出来阻挡,称克井三矿的西院土地权属并不属于被告所有,并以此为由阻挠其使用至今。后经了解,其得知被告对克井三矿的西院土地并无权处分。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归还现金1313364.07元及利息(自2001年6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无效协议须是违反法律原则性规定的效力规范,才构成无效,其与原告签订的产权出售协议合法有效,没有无效的情形。且其无责任归还原告现金1313364.07元及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1年6月1日被告与其签订的产权出售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镇三矿的西院房屋出售给其,同时将房屋所占土地租赁给原告50年,以折抵原告在镇三矿的投资款;

2、2009年8月9日对克井镇政府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苗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前去接收上述资产时,石**委会主任张XX带人出来阻挠,主张该村对上述资产有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其与克井镇政府签订的产权出售协议长期达不到履行;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0年2月1日对克井镇政府土地管理所土地专管员苗XX的调查笔录1份,其陈述:镇三矿是克井镇政府的镇办集体企业,1975年占用石河村委土地,但无占用手续,镇三矿西院的资产是占用土地后由克井镇政府陆续修建的,也无手续;协议签订后,因案外人阻挠,原告并未使用过镇三矿的土地及房屋,现镇三矿的土地及房屋被石河村和其他几个村占用,该土地上的房屋已被推倒。

2、克政[2001]59号《克井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镇三矿清算组的决定》1份,内容为:“根据济源市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领导小组005号关井通知书,经克**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克井镇三矿已于2001年8月份关闭。为使镇三矿关闭后债权债务妥善处置,克井镇政府决定成立镇三矿清算组,名单如下……”。

重审期间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产权出售协议合法有效;调查笔录仅能说明是产权出售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克*镇三矿系被告克*镇政府的镇办集体企业。在张*X任矿长期间,因资金紧张,由原告在外陆续借款项转投入该矿使用。在2001年该矿改制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313364.07元。2001年6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款项如何偿还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产权出售协议书,载明:“出售方:克*镇人民政府购买方:原小*根据市委济发[2000]20号文件规定及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关于企业改制工作有关文件精神,镇企改小组对镇三矿进行清产核资,对资产进行评估。经克*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现将三矿分为东西两院,西院资产房屋134间出售给购买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购买方原在镇三矿投资款1313364.07元,现用其中的70万元作为出资额购买出售方西院资产。二、镇三矿西院土地90.17亩,估价为50万元,镇政府采取有偿使用的方法租给购买方原小*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1年6月1日—2051年5月31日止),每年按估价值的2%收取租金1万元,出售方一次性收取租金50万元,以抵购买方原小*在镇三矿投资额。以上二项合计120万元,以抵购买方在三矿投资额。三、剩余欠款113364.07元,待购买方原小*在此投资办企业上项目投产后,出售方每年从购买方上交地方税收中返还上交税金的50%给购买方,直至还清为止。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前去进行接收上述土地和财产。但遭到克*镇石河村委村民的阻拦,认为该土地和财产并不是克*镇政府,而是其村委的。原告无法接收协议所约定的土地和房屋,随即向被告反映。被告也同意进行协调,并先后派出镇干部前去进行调解,但始终未果。

另查:1975年被告占用石河村委土地,但无占用手续,镇三矿西院的资产是占用土地后由被告陆续修建的,也无手续。该矿于2001年8月关闭,现镇三矿土地上的房屋已被推倒,致使该协议达不到履行。审理中本院征求被告意见就该争议土地是否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由济源市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对克井镇三矿的西院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产权出售协议合法有效,且其无责任归还原告现金1313364.07元及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只有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其才有权加以处分。就该焦点问题,被告没有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前提下,就和原告签订产权出售协议,将克井镇三矿西院的134间房屋及50年有偿出租土地折抵原告在克井镇三矿的投资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况且现在被告和克**河村委对该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该产权出售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权出售协议,被告对原告在镇三矿的投资款1313364.07元予以认可,并同意以出售房产、有偿出租土地及返还税金等形式偿还该投资款,故被告对原告该款负有偿还义务。现原告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归还协议中约定的1313364.07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原小*与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产权出售协议无效;

二、被告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小*1313364.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8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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