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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东留养七组)、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第十二居民组(以下简称东留养十二组)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留养村委)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东留养七组)、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第十二居民组(以下简称东留养十二组)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留养村委)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7月11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1983年2月23日经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书第一条中的补贴数额为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720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东留养七组、东留养十二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留养七组的代表人张**、东留养十二组的代表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东留养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姚**、翟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2年7月10日,张**在给济源县**养大队第七生产队劳动过程中不幸发生事故,张**右手被卷入铡草机内铡掉,该队对该事故给予了张**工分补贴照顾。后该队分为济源县**养大队第七生产队和济源县**养大队第十二生产队,张**的补贴照顾由两个队平均负担。1983年,取消工分制后,张**与济源县**养大队第七生产队和济源县**养大队第十二生产队达成协议,由济源县**养大队第七生产队和济源县**养大队第十二生产队每年给予张**现金补贴288元,由两个队分别负担144元,每年的6月、12月两次付给张**,济源市轵**队管理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加盖了公章。现济源县**养大队第七生产队更名为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第七居民组,济源县**养大队第十二生产队更名为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第十二居民组,济源市轵**队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民委员会。另查明,1983年济源县农民平均每人纯收入为296元,2013年济源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为济源县轵城公社东留养大队第七生产队劳动期间受伤,该队给予补贴照顾,后济源县轵城公社东留养大队第七生产队分立为济源县轵城公社东留养大队第七生产队、济源县轵城公社东留养大队第十二生产队,两个生产队继续补贴照顾张**,直至取消工分制后两队每年给予张**现金补贴288元,由两个队分别负担144元的事实,有张**提供的证据证明,东留养十二组、东留养村委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及个人消费水平的提高,原来每年288元的补贴明显过低,因张**现居住在东留养村委,张**要求按照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张**损失理由不足,该院认为按照济源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根据张**受伤情况,结合张**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为50%,参照2013年济源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58元,张**的补贴应变更为每年5979元,东留养七组、东留养十二组各自承担补偿的1/2,故该院确定东留养七组每年补偿张**2989.5元,东留养十二组每年补偿占张**2989.5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给付张**完毕,直至张**去世。对于张**要求东留养村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留养七组、东留养十二组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分别给付张**2989.5元,均应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给付张**完毕,直至张**去世。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留养七组、东留养十二组负担,暂由张**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东留养七组、东留养十二组不服原审判决,均上诉称:1、一审中张**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东留养村委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协议书至今有32年之久,村委主任也多次换届,东留养村委未见到协议书原件便出具证明,该证明不应被采信;2、退一步讲,即使协议书存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张**每年因失去右手造成的困难和不便,在以后将表现的更加明显,为此,7队、**2队每年给予张**现金补贴288元,除此所出现的一切问题,由张**自理。”从该条可以看出双方已对张**的现金补贴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并且对今后物价调整也作出约定,现张**以物价上涨要求变更补贴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张**受伤一事,其多年来已经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照顾,根据村里规定,出嫁女不再享受村民待遇,但张**女儿出嫁后,仍让其女儿在居民组落户、划拨宅基地,并享受村民待遇,因此张**要求提高补贴数额没有道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每个居民组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张**144元。

针对东留养七组、东留养十二组的上诉,张**辩称:1、虽然其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但在一审中东留养十二组对其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东留养七组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现二居民组对协议书不予认可,不应被采信;2、东留养七组、东留养十二组对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除此所出现的一切问题,由张**自理”理解错误,“除此”是指东留养七组、东留养十二组每年给予张**288元补贴;3、东留养七组、东留养十二组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东留养七组、东留养十二组的上诉,东留养村委述称:其与居民组是不同的诉讼主体,在法律角度讲,其对此事无法律责任,但其会一直对张**进行适当照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为济源县轵城公社东留养大队第七生产队劳动期间受伤,该队给予补贴照顾,后济源县轵城公社东留养大队第七生产队分立为济源县轵城公社东留养大队第七生产队、济源县轵城公社东留养大队第十二生产队,两个生产队继续补贴照顾张**,由两个队每年分别补贴张**144元,虽然二审中东留养七组、东留养十二组对张**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但一审时东留养十二组已表示对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且该两个居民组在二审中均对张**因工受伤以及每年从两个居民组领取288元补贴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及个人消费水平的提高,原来每年288元的补贴明显过低,因张**现居住在东留养村委,原审法院按照济源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58元,结合张**受伤情况,确定从2015年1月1日起东留养七组每年补偿张**2989.5元,东留养十二组每年补偿张**2989.5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给付张**完毕,直至张**去世,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第七居民组负担100元,由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第十二居民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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