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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三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三矿(以下简称济**公司三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河**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三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2月,其到济**康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05年8月,济**康煤矿被被告**公司收购,其与其他工人一起被济**公司接收,工种工作岗位未变,被安排在济**公司三矿上班,一直工作至今。在其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因其已将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9067.32元代为支付,被告应予返还。其从2013年6月29日起,因病先后到济**民医院、河**民医院、河南**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出院后根据医嘱继续药物治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医疗期内应支付其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在医疗期满后为其安排工作,但其多次要求上班而被告未安排工作,应支付其工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按每月2359元支付其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2、为其安排工作,并从2014年4月份起至安排工作之日止按每月2359元支付其工资;3、返还其代单位缴纳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9067.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济*煤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无理由,原告经劳动部门鉴定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办理病退手续,所以仲裁裁决合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公司三矿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070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其在仲裁过程中提供过济**民医院、河**民医院、河南**医院的住院病历;2、河南**医院的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出院医嘱上显示其未治疗终结;3、河南**医院职业健康检查表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单据2份、处方1份,以此证明其仍需进一步治疗;4、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从济源市太康煤矿转到济**公司的时间及工种;5、济源市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1份,以此证明济**公司应承担其的养老保险费为4533.66元;6、万康大药房收费单据1份,以此证明其现在仍然吃药治疗。

被告济*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无处方,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

被告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2、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及待遇核定表1份,以此证明其愿意为原告办理病退,但因原告不签字而未办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是在医疗期尚未终结作出的鉴定,其的医疗期应为9个月,但如果需延长,可以申请延长,所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不对,不能证明被告济**公司所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认为其的社会保险费只缴纳了6年,但只有缴够15年才能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劳动部门称需要补缴6万多元的社会保险费,其没有钱,故未办理病退手续。

被告济**公司三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济**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济**公司三矿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济**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被告济**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系鉴定部门出具,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2月,原告到济*市太康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5年7月30日,被告济*煤业公司(乙方)与济*市太康煤矿(甲方)签订《转让合同》,其中载明:“一、合同标的:济*市太康煤矿所属煤炭资源、全部股份和全部资产。……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6、甲方所有职工,乙方择优录用。凡未聘用人员,甲方协助乙方做好清退工作。清退过程中如果引起劳动争议,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2005年8月,原告到被告济*煤业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分支机构即被告济*煤业公司三矿工作。2011年1月,济*煤业公司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保险,并分别缴费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1年12月,济*煤业公司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并缴费至2014年11月;2014年5月,济*煤业公司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至2015年1月。2013年6月,原告因病回家休息,并于2013年6月29日到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2013年12月9日,原告到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16日出院。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到河南**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其后,原告未再到单位工作。2013年9月2日,经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

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为其安排工作、支付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2014年12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省**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病假工资13441.8元。2、被申请人河南省**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疾病救济费17474.6元。3、被申请人河南省**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人缴纳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4533.66元。4、被申请人河南省**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上述保险费的起止时间分别为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2005年8月至2011年1月、2005年8月至2010年12月。5、被申请人河南省**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病退退职申报手续,申请人呢应当予以配合。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40.3元;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6347.1元由原告自己缴纳,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为4533.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8月,被告济*煤业公司接收济*市太康煤矿全部资产后,原告到被告济*煤业公司工作,并被安排在济*煤业公司三矿,因此,原告于济*煤业公司于2005年8月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6月,原告生病住院,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及在济*煤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9个月,医疗期内单位应支付病假工资;但是,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病假工资停发,改为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因此,根据原告在本单位的工龄,其所享受的病假工资为2240.3元/月、疾病救济费为2240.3元/月×60%=1344.2元。被告济*煤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计算为2240.3元/月×6个月=13441.8元。2013年9月2日,经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但并未办理病退退职手续,且被告济*煤业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2月,因此,济*煤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疾病救济费至2014年12月,计算为1344.2元/月×13个月=17474.6元。因原告已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安排工作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济*煤业公司返还其代单位缴纳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4533.6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济*煤业公司三矿是被告济*煤业公司的下属机构,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13441.8元。

二、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疾病救济费17474.6元。

三、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缴纳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4533.66元。

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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