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济**公司支付其股金分红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济**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3093号民事判决,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姚**,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02年3月12日向济**公司出资10000元,济**公司为其颁发了股权证,股东姓名为李**,号码为资证字第1264号,2003年8月19日,济**公司为李**配股10000元,并在股权证的股权变更登记栏中进行了登记,显示李**变更后的股金余额为20000元。2002、2003、2008、2009、2010年的公司分红款李**已领取,2004、2005、2006、2007、2011、2012、2013、2014年的分红款李**未领取。1995年1月25日,李**代表济**公司在焦**院领取现金50071.40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至今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李**向济**公司出资,济**公司为李**颁发了股权证,并进行了配股,李**作为济**公司的股东,有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故现李**要求济**公司支付其分红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济**公司辩称因李**侵吞公司财产,经其研究决定已于2005年将李**的股金冲抵侵占的资金,既未提交相关的会议记录或处理决定,且李**是否构成侵吞公司财产亦非济**公司单方有权认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济**公司辩称李**已于2005年领取了2004年的分红款4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李**不予认可,亦不予采纳。现李**要求济**公司给付2004、2005、2006、2007、2011、2012、2013、2014年的分红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分红款的具体数额,李**要求济**公司支付100000元,济**公司作为分红款的发放主体,应当提供分红款的具体数额,但未提供股金20000元在上述期间的分红款的具体数额,亦未举证证明李**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应得的分红款,故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以李**所请求的数额为准,对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要求济**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分红款100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李**负担100元,济**公司负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主张的历年分红比例系道听途说,并无实际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2、李**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于1995年1月25日从焦**院领取了50071.4元未上交公司财务,而其公司在2002年改制时规定欠公司款项者不得入股,其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让李**入股,李**的该行为系侵占公司财产,应取消其配股,其之前领取的分红均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3、李**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系犯罪行为,原审判决即不同意其公司追讨不当得利,也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违法判决系助长不正之风;4、其公司在2002年已经改制完成,李**对没有分红是明知的,在十余年后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针对济**公司的上诉,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济**公司2002年至2004年分红表各1份,该证据证明2002年至2004年李**分红款应为1600元、4000元、4000元。2、2011年11月7日,济**公司公告1份,该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改制时已经公告凡是欠公司款项者不得入股,李**不具有入股资格。3、2005年10月27日,济**公司关于对李**贪污公款的处理决定1份,该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取消李**配股,出资额予以冲抵债务。4、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及济源**法院(2015)济**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其公司2012年、2013年未进行分红。

李**对济**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股东签名认可,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加盖有公司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截至本案起诉之前,济**公司也没有进行分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或由股东签字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4,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李**虽认为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加盖有济**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李**股东资格问题,济**公司认可李**2002年入股10000元,配股10000元,济**公司也为李**发放了股权证及分红,因此李**应具有济**公司股东身份。济**公司上诉称因李**侵占公司财产不应具有入股资格,且其公司在2005年已经取消其股东资格,不应再给李**分红。但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具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安机关对此也未进行认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济**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也又给李**进行了分红,济**公司也未提供其公司取消李**股东资格的相应股东会记录等文件,因此其公司上诉称已经取消李**股东资格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济**公司应当给李**分红。至于李**未领取的分红年限及数额问题,济**公司作为分红款的发放主体,应当举证证明李**领取的分红款年限及每年数额,但其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应每年应领取分红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以李**所请求的数额为准,并无不妥。济**公司另称其公司在2013年、2014年并未进行分红,但庭审中其公司明确了该两年度分红数额,后又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未进行分红,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济**公司一审期间并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省**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