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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公司与张**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当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酒店)、田**,原审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当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花园酒店、田**连带清偿借款1000000元及费息,济**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济*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金**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花园酒店、田**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张**在金**当公司借款15000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张**用其估价2800000元的酒质押给金**当公司,营业金额1500000元,双方签订当票,载明:月费率2.1%,月利率0.46%;当物存放于河合村北街87号当户小仓库内,由典*行上锁封存,当户负责看护。同日,花园酒店、田**为金**当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我公司自愿为张**在济源市**限公司(典*)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1500000),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逾期后,张**归还本金5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归还。张**质押给金**当公司的酒已经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金**当公司签订的当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张**仅归还本金5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予归还。现金**当公司要求张**归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金**当公司请求的月费率2.1%、月利率0.46%,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将酒质押在金**当公司,并约定当物存放于河合村北街87号当户小仓库内,由典当行上锁封存,当户负责看护”,结果导致张**仅归还本金5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归还的情况下,质押的酒灭失,后果应由张**承担,而且质押的酒评估价超过1500000元,因此,花园酒店、田**应在1500000元外承担保证责任。故金**当公司要求花园酒店、田**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济源市**限公司1000000元,并支付典当综合费用(从2013年5月7日开始按月费率2.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典当利息(2013年5月7月开始按月利率0.4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济源市**限公司要求济源花**限公司、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张**负担。暂由济源市**限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金**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张**并未将质物交付给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4条第2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的规定,质押合同并未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是指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物的担保并未成立,原审法院以该条款驳回其公司要求花园酒店、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花园酒店、张**、田**连带偿还其公司1000000元及典当综合费用、典当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花园酒店、田**辩称:金**当公司作为专业的典当机构,将当物上锁封存,事实上就已转移占有。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本案债务人张**以自己价值2800000元的酒向债权**当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但同时约定质物存放于债务人张**仓库中,金**当公司虽在仓库加锁,但并不能产生转移占有的法律后果,金**当公司作为从事典当业务的专业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原审驳回其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济源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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