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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河南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废钢供货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废钢,重型废钢每吨3580元,中型废钢每吨3540元。合同签订后,其开始向被告供应废钢,被告至今仍欠其货款533188.9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3188.91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账面显示应付原告货款余额为533188.91元,但原告向被告供货时,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数量,以享受加价,让赵**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供货,而赵**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供应的135.1吨废钢属于劣质品,相应价款应当从原告总货款中扣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废钢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废钢买卖价格及付款期限、方式;

2、2013年10月28日请示一份,载明:“公司领导:今有安徽天**限公司向我公司多次催要废钢款,因该户账款在2012年经保卫处通知涉案,所以我处一致未给予支付。目前其账面余额为83万元,经查证该公司在2011.7-2012.2月期间经豫U×××××车辆共送废钢135.1吨,按当时价格约为3750元/吨,总价为50.6625万元。鉴于该公司账款拖欠时间较长,是否把其未涉案部分款额先支付30万元整?妥否请领导批示炉料供应处2013年10月28日”另批注“属实,请批示燕**10.29”、“李**”(无法辨认,原告称为李**签字),证明被告账面应付原告货款余额为83万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依约依法应当承担利息,利息自请示上的日期起算。

3、济源市公安局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济*(经)撤案字(2016)60001号)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撤销赵**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需要确认是否是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即便经核实确实是被告相关人员签字,该请示也显示在2011年7月到2012年2月期间,原告经豫U×××××号牌车辆向被告供废钢135.1吨,价款为50.6625万元,而该部分货物正是赵**以原告名义所供,是否为劣质产品有待司法机关最后确认,这也正是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因;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追究赵**刑事责任不等于其所供废钢符合合同标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赵**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的刑事侦查卷宗6卷(另附一份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卷宗第二卷公安机关2012年3月9日、3月10日、3月23日、3月28日、4月16日对赵**的讯问笔录中,赵**认可用豫U×××××货车向被告运送切割块;2012年2月26日对尚国际的询问笔录中,尚国际认可凡是用豫U×××××货车拉的废钢品质都是一样的;该卷宗第三卷,2012年2月25日对赵**司机王**、2012年6月8日对赵**的工作人员孙**的询问笔录中,王**、孙**的陈述可证明用豫U×××××号货车专门运输与案发的一车品质相同的切割块;该卷宗第四卷,原告工作人员李**在接受询问证明原告让赵**用豫U×××××号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供应了废钢;该卷宗第六卷显示赵**用豫U×××××号货车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供废钢135.1吨,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案发时豫U×××××货车运输的废钢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属于劣质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让赵**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供应的135.1吨废钢属于劣质品,相应价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卷宗中的证言和材料未经司法机关认定,赵**不构成犯罪,被告挑选对被告有利的,回避对被告不利的事实,原告不认可,以车定质量、以车定货物本身就是推论,即使赵**及司机笔录中认可运送切割块,仍应以当时的验收情况作为货物质量的评判标准,原告主张的货款对应的货物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原有验收结论的依据,对被告选择的相关证言均不予认可,卷宗中李满仓陈述赵**供应切割块是经被告几部门联合认定认可的;所附鉴定意见超出了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检察机关正因此未予认定,且该车货物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表示有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明确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废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质量要求按《河南济**有限公司炼钢用废钢技术要求》执行,以需方计量和验收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废钢中混有需方禁止混入的品种物资,需方验收时按渣土予以扣除,月度供货量达到1000吨、2000吨、3000吨以上,结算时单价分别上浮40元、50元、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废钢,被告验收后计入应付款账目,现被告账面显示应付原告货款余额533188.91元。诉争货物,被告已全部使用,验收及使用过程中,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

原告供货期间,为提高供货量,还让济源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供货,赵**另以济源市**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供货。2012年2月25日,赵**派人使用豫U×××××号牌货车,以济源市**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供货过程中,被告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废钢中掺杂大量不符合收购标准的废铁渣等低价品,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2月26日,济源市公安局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赵**立案侦查,期间委托河南**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赵**于2012年2月25日所供货物是否符合标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废钢的质量不符合《废钢供货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劣质品。因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部分货物涉及该刑事案件,被告拒付诉争货款。2016年2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将该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供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因原告供货时,被告已对货物进行验收,且已将货物全部使用,现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主要依据是,赵**及其工作人员王**、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询)问时陈述用豫U×××××货车向被告供应余钢切割块(渣钢),但赵**供述其供应切割块是经被告炉料处允许的,被告负责废钢验收的炼钢分厂原料车间废钢工段工段长尚国际、负责炼钢炉料采购供应的炉料处处长燕**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赵**所供切割钢(余钢、渣钢)这种货是经被告炉料处、炼钢分厂和原料车间考察后同意收取的,被告炉料处工作人员朱**、原炼钢厂废钢车间主任刘**、炼钢厂原料车间主任李**等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述公司允许赵**供应余钢切割块,燕**等人同时陈述对切割块有质量要求,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不能再以原合同的约定作为质量标准,而应以被告实际检验的标准为准。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验收时即可发现,根据双方约定,对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货物被告有权拒收或按低价结算,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均为通过被告验收后计入应付款的价款,且货物已全部使用,赵**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也已被济源市公安局撤销,现被告主张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3188.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拒付货款是因为原告供货涉及刑事案件,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货款533188.9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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