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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绿能高科**公司、安徽投**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诉北京中经**有**(以下简称北**通)、安投资本控股有**(以下简称安投资本)、绿能高科集团有**(以下简称绿**团)、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以下简称安徽控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孙**于2013年7月15日向濮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北**通返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下欠利息、违约金等;绿**团、濮范高速、安投资本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责任;安徽控股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绿**团、濮范高速、安徽控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团委托代理人赵**、刘**,安徽控股委托代理人桂爱琴,濮范高速委托代理人李**,孙**委托代理人祖国涛、鲁**,北**通委托代理人许**,安投资本委托代理人琚新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1日,孙**与北京远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第0716号,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2100万元;借款利率1.7%;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自贷款人银行打出贷款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为借款期限、计息、居间费用计算日);合同居间费按照借款金额的月1.8%支付给居间人;如借款人逾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借款人违约,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加收;合同自贷款人打出贷款之日起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发生争执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孙**分三笔通过中国**上银行汇入北京远通4039200001819100103224账号2100万元。2010年7月21日北京远通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第0716),借款人北京远通2010年7月21日向孙**借款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2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7%,利息、居间费用支付到借款合同指定账号。借款到期未还,按日万分之六加收违约金。

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绿能集团的前身河南绿**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能)与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河南绿能,债权人孙**;因贷款人孙**(以下简称贷款人)向借款人北京远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借款,为确保借款人于2010年8月18日与贷款人所签订的(2010)第0716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河南绿能(以下简称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及期限为:保证人担保的主要债权为贷款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借款约定的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如有变更,依据合同之约定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半年。保证人河南绿能法定代表人李**以及孙**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保证人河南绿能公章。

另查明:2010年8月21日北京远通(甲方)与孙**(乙方)以及居间人姚**(丙方)签订编号为补充(2010)第0716号《借款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于2010年7月21日在濮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第0716号,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仟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该借款合同由河南绿能提供保证和抵押,并与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经甲乙丙及河南绿能(保证方、抵押方)协商一致,共同约定签署本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如下:1、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第0716号),借款期限一个月(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经各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一个月,即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2、甲方向乙方、丙方支付已到期一个月借款利息及居间费用款73.5万元,由乙方提供汇款指定账户,同时由收款方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3、河南绿能(保证方、抵押方)将保证、抵押期限随借款合同延长至2010年9月21日。4、本合同未修订的事项条款,甲乙丙及河南绿能(保证方、抵押房)约定仍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第0716号)、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5、本合同一式六份,合同各方各持一份。6、本合同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附件,经甲乙丙及河南绿能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原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安投资本和濮范高速作为新增担保人,同意为北京远通向孙思科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

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孙**向河南绿能出具《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绿能,出借人孙**向借款人北京远通于2010年7月21日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为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担保人为河南绿能。2010年8月21日经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补充(2010)第0716号,现借款人北**贷款已逾期,请贵公司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该《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已经河南绿能工作人员李勇于2011年3月18日签收。2012年7月12日孙**通过濮阳市邮政局向担保人河南绿能邮寄《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一份。

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北京远通对上述借款事宜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又查明:北**商局登记记载安投资本在成立时,两个股东分别是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其中安徽控股认缴出资9900万元,北京远通认缴出资100万元,但是安徽控股有6930万元未出资到位,其展期到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控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规定:安徽控股同意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该中能控股,中能控股同意受让安徽控股99%股权,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29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孙**与北**通在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在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孙**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补充合同、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孙**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其出借资金2100万元的义务,故对于北**通辩称中**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单无回执单日期,无法确定打款日期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北**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故北**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7%的利息的同时,还要支付合同约定的1.8%的违约金。截止孙**起诉日,北**通共违约34个月,共应支付利息12138000元,违约金12852000元,两项合计2499万元,由于北**通、濮范高速已支付了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970万元,实际上北**通仍欠付孙**自2012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河南绿能在开庭中提交的北**通的明细分类账,可以证实北**通自2010年9月21日之后,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始终未偿还孙**的借款本金。北**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每月向孙**支付的73.5万元数额,应当视为向孙**支付的每月1.7%的利息和1.8%的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故对于北**通辩称的已归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根据孙**于2011年3月15日向河南绿能送达的《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以及2012年7月12日孙**通过濮阳市邮政局向担保人河南绿能邮寄《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孙**于2011年3月15日即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已要求河南绿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中记载的催告内容为“请贵公司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但是也可以视为对河南绿能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此应从2011年3月15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两年诉讼时效。孙**在保证合同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河南绿能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根据孙**在2012年7月13日向北**通发出催款函,安徽控股、濮范高速作为新增加的担保人,在孙**对北**通催收借款函上签署公章,同意“为北京中**有限公司已借未还孙**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两年”。孙**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了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濮范高速与安徽控股应当对北**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根据孙**在庭审中提供的2013年4月27日北京**管理局出具的安投资本的注册登记信息,安徽控股系其控股股东,安投资本注册资本共计1亿元,在安投资本设立时,安徽控股认缴出资额9900万元,实缴出资额2970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2月24日),未出资额为6930万元。2012年1月18日,安投资本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变更公司下期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同时修改章程,并在北**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说明,安徽控股作为安投资本的股东,至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控股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关于孙**与北**通、姚**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该合同缺少居间人姚**的签字,因其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不影响其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河南绿能称,合同缺乏一方相对人的签字,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可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故依法应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北**通支付孙**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濮范高速、安投资本、河南绿能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濮范高速、安投资本、河南绿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通追偿。二、安徽控股在其对安投资本成立时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21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565元,由北**通负担。

上诉人诉称

绿**团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首先,在保证期限内,孙**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2011年3月15日的《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是让我公司“通知”借款人归还本息,没有“要求”我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认定为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孙**对我公司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起诉之日止,孙**从没有向我公司主张债权,孙**一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7月12日向我公司发出的《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我公司到现在为止,就没有收到。而且,我公司有证据证明该邮件本身存在虚假。另外,对方向李*送达《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并不等于向我公司送达,无论李*收到与否均不对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孙**和北**通相互串通,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北**通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本案的借款发生时,李**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我公司的股东北**通的法定代表人,孙**为了获取高息,李**为了给承建的濮范高速获取资金,双方恶意串通,就签订了2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李**未经我公司的股东会研究决定,让我公司为自己的股东北**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签的“保证合同”和“补充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该两份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和“补充借款合同”应属无效。3、原审法院将居间费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进行保护,违反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孙**应收的本金和利息,在原审期间,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了计算,经过我公司核算,北**通已经偿还孙**本金1970万元,下欠本金约100万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本金2100万元的事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孙**诉请的本金和利息进行重新调查认定,对孙**诉请的违约金和居间费用不予保护。4、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既然已经适用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就不应当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综上,应驳回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针对绿**团的上诉答辩称:1、孙**在2011年3月21日之前向绿**团直接发送并经邮政快递发送了《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还委托姚**多次找到被答辩人的财务经理李*催收贷款。2011年3月18日由李*签收的《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就是向其主张保证责任。2、根据最**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03年6月12日以(2003)民二他字第6号复函中的指导意见,2012年7月12日孙**向绿**团通过邮政快递发送《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的事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案未超过对绿**团请求权的诉讼时效。3、孙**没有与北京远通恶意串通。公司为股东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公司内部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公司担保的法律效力。最**法院官方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也明确阐明了上述观点,故绿**团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是不成立的。5、北京远通已经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其原审答辩时未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提出主张,也未提起反诉。已经履行的事实不产生争议,不属于诉讼标的内容。未还本金仍是2100万元。按照约定,每月北京远通应支付2100万元×(1.7%+1.8%)=735000元给孙**。综上,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安徽控股上诉称:1、安投资本为北京远通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应为无效。因为安投资本的股东分别为我公司(占99%)和北京远通(占1%),但北京远通的法定代表人李**同时又是安投资本的法定代表人,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北京远通提供担保,严重地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根据公司法第16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担保应为无效。2、原审判令我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第二期出资义务是在2015年2月1日,在该时间尚未到来之时,原审就认定我方出资不到位,没有事实依据。况且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5月28日将在安投资本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公司,再让我公司承担出资义务显失公平。其次,本案是借款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而基于出资不到位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安投资本是独立的法人,在无证据证明其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3、原审未对过高的利息进行调整不当。原审将已还的1970万元全部认定为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又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同贷的4倍,前后矛盾。根据最高院相关意见,已还部分超过4倍利率的,根据债权人的主张应冲抵本金。

孙**针对安徽控股的上诉答辩称:1、安徽控股提出的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公司为股东提供保证的有效性,理由同孙**针对绿**团的答辩理由。2、原审判令安徽控股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一)安徽控股认缴的安投资本的出资9900万元,第二期出资义务6930万元的最后期限是2015年2月1日,在原审判决作出前,没有实际出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就安徽控股未完成出资义务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安徽控股转让股份给中能控股的行为,明显地属于逃避债务,不是正常正当的市场交易行为,安徽控股的出资6930万元的义务不能因股份转让而免除。安投资本原由本案借款人北**通与安徽控股共同出资设立,安徽控股转让股份后,股东为北**通和中能控股。而中能控股是北**通的全资子公司。北**通,安投资本,中能控股,3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是李**一人。截止本案开庭前,没有证据表明,安投资本的注册资本在2015年2月1日前出资到位了。(三)根据公司法原理,认缴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负债财产担保责任,出资义务履行了,该责任解除,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即在未完成的出资义务限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应有涵义。安徽控股2013年5月28日转让股份时,因没有完成认缴出资义务,其转让的不只是权利,还有出资义务。该义务在受让人履行的情况下,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解除。安徽控股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中能控股在2015年2月1日前完成该出资义务,那么安徽控股的出资不因转让股份而免除。3、原审判决将安徽控股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与借款合同合并审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不适用侵权法。本案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合并审理的问题。4、已归还的1970万元是双方自愿履行的行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应调整。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安徽控股的上诉,维持原判。

濮范高速上诉称:1、我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北京远通(占4.28%)和北京**公司(占95.72%),在我公司为北京远通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严重地损害了国**公司的权益。根据公司法第16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担保应为无效。2、原审未对已归还的1970万元高出同贷4倍部分予以调整不当,即应高息冲本。3、2013年7月13日的担保函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上面的“2年”是事后单方添加的,请法院查明该事实。

孙**针对濮范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对前两个问题意见同上。2、对担保函的2年的问题,这是在盖章之前发现漏掉了,于是由孙**的律师(也是本案二审孙**的代理人)添加上去的,不存在事后补写。对此,原审时濮范高速和安投资本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没有必要重新认定。

原审被告北京远通陈述:1、原审认定的已归还的1970万元均是利息不当,其中应当包含本金和利息,偿还的不仅仅是利息,应当部分冲减本金;2、原审对违约金的起算点认定错误,我方不存在违约,2012年7月13日纳入了新的担保人,还款期限顺延了,不应该计算违约金。

原审被告安投资本陈述:1、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16条,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担保合同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2012年7月13日函件上的“2年”是事后添加的,属造假,对担保人应当没有约束力。3、该函件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展期,原审直接认定借款人一直处于违约是错误的。4、已经偿还的1970万元原审全部认定为利息没有依据,超过银行同贷4倍的部分应该冲抵本金。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孙**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绿**团主张了保证责任?孙**向绿**团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已经归还的1970万元是否应该冲抵本金?涉案的借款利率应该如何确定?4、原审判令安徽控股在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

1、河南绿**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变更为绿能高科**公司,注册地由河南省濮阳市迁往北京市。

2、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时,北**通、安投资本、绿能集团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

3、本案原审诉讼前,借款人北京远通向孙**分多次归还现金共计1396.5万元;在原审期间,濮范高速又支付给孙**573.5万元;以上共计还款1970万元。

4、安投资本和濮范高速在2012年7月13日孙**向北京远通出具的函件上,加盖公章,并承诺同意作为涉案借款的新增担保人。该函件内容均为打印,但在“我公司同意为北京中经**有限公司已借未还孙**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中,将“高速公司”的“司”手写改为“路”,并在担保后手写添加“2年”,该字样,字体明显偏小。该函件只有一份,由孙**保管。

5、孙**为证明自己于2012年7月12日向绿**团的李*邮寄过通知书,向法院提交了特快专递底联和邮政通用凭证;在原审期间绿**团提出异议,孙**又到河南省邮**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把邮递公司留存的一联复印后提交法院,后于2014年3月27日濮**公司在该复印件上加盖邮戳并加注“原件归档”,至2014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前去调取该原件时,该邮递公司出具证明:“该邮件为2012年7月收寄、投递,超过了规定保存期限,已经销毁,特此证明”。二审期间,绿**团向法院提交濮**政局的信息公开回复及快递企业过期运单销毁清单等,证明濮**公司仅于2014年6月19日向濮**政局申请过一次销毁过期运单,时间段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说明该涉案的运单(2012年7月12日)不在销毁之列,进而证明孙**2012年7月12日的邮寄通知是假的。

6、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安徽控股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前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安徽控股享有或承担,在该基准日之后的股东权利义务由中能控股享有或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的几个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共涉及三个担保人:绿**团、安投资本、濮范高速;安投资本虽未上诉,但其在二审庭审陈述意见时也提出了担保无效的主张;同时作为其原控股股东安徽控股对该担保合同的效力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涉案的三个担保合同一并作出评价。借款人北京远通是三个担保人绿**团、安投资本、濮范高速的股东,孙**作为出借人无从知晓绿**团、安投资本、濮范高速在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时程序是否正当、是否完善;绿**团、安投资本、濮范高速也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担保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当时李**是北京远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绿**团、安投资本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三个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涉案的担保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三个上诉人上诉认为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孙**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绿**团主张了权利以及其要求绿**团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1、关于保证期内孙**是否向绿**团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并结合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绿**团的保证期间应该在2011年3月21日之前届满,孙**在2011年3月18日向绿**团的财务经理李*当面送达”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其内容为“绿**团,合同编号为(2010)第0716号的合同。贷款已经逾期,请贵公司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该内容虽然是“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而没有直接要求绿**团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通知书明确写明是“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即向保证人催收贷款,催收对象清楚,催收目的明确,就是要求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故2011年3月18日的催收函应当视为孙**在保证期间内向绿**团主张了保证责任。绿**团上诉称在保证期内孙**没有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应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孙**向绿**团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孙**称其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于2012年7月12日曾向绿**团邮寄过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该催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绿**团否认收到过2012年7月12日的催收通知书。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存根,并显示邮寄内容为“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孙**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虽然二审期间,绿**团向本院提交濮阳市邮政局的信息公开回复及快递企业过期运单销毁清单等,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孙**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的特快专递凭证是假的,进而也不能推翻孙**向其进行过催收的事实。另外,受送达人李**绿**团的财务人员(也是代表绿**团与孙**及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的经办人),孙**于2011年3月18日曾当面向李*送达催收通知书,故2012年7月12日孙**再次向李*邮寄催收通知书,就是向绿**团主张权利,该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孙**向绿**团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故,绿**团上诉称2012年7月12日的催收函没有收到、无论李*是否收到均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2年7月13日担保函的效力问题。

濮范高速和安投资本于2012年7月13日在担保函上签字盖章、签署意见同意作为涉案借款的新增担保人并愿意提供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濮范高速上诉称该担保函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上面的“2年”是事后单方添加的,对其没有约束力。孙**代理人承认是补写的,但称是在盖章前发现及时补上后才加盖的公章。由于原审时两个新增担保人濮范高速和安投资本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时虽然提出异议但安投资本没有上诉;濮范高速在原审诉讼期间,主动替借款人北京远通归还孙**573.5万元。而且,对于是否事后手写添加,濮范高速没有申请鉴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系事后添加还是当时添加。故濮范高速对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担保函上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2年。

关于已还款项1970万元是利息还是有部分本金的问题。

对于已还197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只是孙**认为全是归还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他各方则认为有本金有利息。经综合审查案涉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以及孙**制作的收息明细表和北**通制作的明细分类账,涉案的借款约定的利息实际上是月息3.5%的高息,只是在合同中约定为月息1.7%、借款期限内居间费折合月息1.8%,逾期后违约金折合月息1.8%。月息3.5%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最**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贷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因此本院认为,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同贷4倍的部分保护,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先息后本”的规定,应当认定在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还款1970万元系先偿还利息,多余部分冲抵本金。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表显示,这期间共有6次利息调整。2010年8月21日归还的73.5万元,包括按月息1.7%计算的利息及按月息1.8%计算的居间费用,不予扣除。扣减从2010年9月20日起算。逐月类推,利率随着中**银行公布的利率进行调整。依此标准计算,截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已还清2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贷利率的4倍计算)1296.615万元,多余部分673.385万元应冲抵21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故,北**通尚欠孙**借款本金1426.615万元及2014年1月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审将已支付的1970万元均算作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绿**团、濮范高速、安徽控股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安徽控股是否应该在出资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安投资本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安投资本在成立时,安徽控股虽然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有6930万元未出资到位,展期到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但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安徽控股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该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即出资义务已由中能控股承担。故,原审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令安徽控股在对安投资本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徽控股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绿**团、濮范高速、安徽控股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濮阳**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濮阳**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中经**有限公司支付孙思科借款本金1426.6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的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绿能**限公司、濮阳濮**限公司、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绿能**限公司、濮阳濮**限公司、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经**有限公司追偿;

三、撤销濮阳**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65元,由绿能高科**公司和濮阳濮**限公司各承担532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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