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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豫JQ0888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0000元。2014年6月9日9时18分许,原告王**将上述车辆停放在华龙区绿城路边,停放处楼上的玻璃掉下来砸到原告的的车造成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濮阳**安分局证明上述事实。濮阳**安分局经查找未找到任何破案线索,也找不到玻璃所有人。原告维修车辆后,找被告索赔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9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情况属实。因为本案是特殊侵权案件纠纷,应当由致车辆损坏的玻璃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如在查实原告有主体资格,且侵权人没有找到的情况下,依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同意在免赔30%的基础上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为李**所有的豫JQ088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7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2014年6月9日9时18分许,原告王**将车停在濮阳市华龙区北环路绿城路路边,车辆停放期间被楼上掉下来的玻璃砸到,造成车辆损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核定损失价值为11950元。但被告以车辆无法找到侵权人为由要求免赔车辆损失的30%,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人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被告称将上述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在限定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称,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人时,免赔率为30%的条款,本院认为,对于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告知和提示,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1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保险金1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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