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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为豫J35976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乘)2各5万元。2011年7月21日7时50分,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境内316国道2192KM+300M处,被保险车辆与张**驾驶的宁D13689、宁D2660挂大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陈**、乘人胡**受伤。2011年8月17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豫J35976车辆损失121855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吊车拖车费460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2856元,赔偿陈**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95元,赔偿胡**医疗费54.2元、伙食费、住宿费4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现场查勘。事故处理完毕,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赔偿差额过大,不足以弥补原告在保险事故中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855元、鉴定费3000元、吊车拖车费4600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5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49.2元,共计15006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如果原告行车证登记的相关信息与出险车辆记录的相关信息一致,被告同意按照保险规定赔付。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项目数额有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请求法院在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判决被告予以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为豫J35976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30万元、乘客保险金额为30万元/座)、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24时止。同日,原告为豫J703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05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险。2011年7月21日7时50分,陈**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境内316国道2192KM+300M处,与张**驾驶的宁D13689、宁D2660挂大型货车相撞,致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7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汉中**证中心于2011年8月4日作出汉市价鉴字(2011)014号鉴定结论,豫J35976车辆损失金额为1218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远**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2年2月15日,河南远**限公司作出豫远评字(2012)第008号资产评估报告,豫J35976车辆损失金额为106598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吊车拖车费4600元、宁D13689车辆修理费2856元。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7日,陈**在汉**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6531.39元;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31日,陈**在濮**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708.6元。2011年8月1日,胡**在汉**医院花费医疗费54.2元,陈**两次住院共计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239.99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偿,被告认为,施救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宁D13689车辆修理费属于单方行为,陈**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应按农业人员标准赔偿,伙食费应按20元/天、交通费10元/天、营养费8元/天,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胡**只能按照护理费计算,不存在伙食费问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原告投保的范围,被告理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关于豫J35976车辆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评估金额106598元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应按该数额进行赔偿。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的吊车拖车费4600元、鉴定费3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照第三者宁D13689车辆修理发票实际支付修理费2856元,该数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红学医疗费9239.99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交通费840元(20元/天×42天)、误工费3353.28元(29142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2581.74元(22438元/年÷365天×42天)、胡**医疗费54.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胡**为护理人员,被告赔偿胡**护理费后,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胡**伙食费、住宿费4200元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3000元,因重新鉴定的车损低于原来鉴定的车损15257元,故原告应按减少的车损比例承担鉴定费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480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5元,被告承担3204元,原告承担181元。被告交纳的鉴定费3000元,原告承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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