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李**、李**、田**、李*义江春烧鸡糟鱼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和被告李**、李**、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4年12月1日起,原告多次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李氏义江春五香糟鱼,用于日常消费开支。后发现并经相关部门证实被告假冒商标、假冒食品生产许可证、虚假宣传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货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其生产销售的李氏义江春五香糟鱼款14000元,相关损失6000元,合计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买了2000元的李氏义江春五香糟鱼,要求被告按照假一赔十的规定赔偿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李**、田**没有出卖过五香糟鱼给原告,被告也未支付给过三被告糟鱼购买款。根据民事诉法规定,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于2014年12月2日在濮阳市建设路河南特产总汇购买义江春糟鱼4箱,每箱150元,共计600元。2014年12月30日在濮阳市建设路厚*商行购买李*义江**糟鱼15箱,每箱100元,共计1500元。2014年12月30日在濮阳市昆吾路神艺烧鸡店购买了糟鱼6箱,共计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以其购买的被告李**、李**、田**生产的李*义江春五香糟鱼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假一赔十赔偿购货款,但原告谢**却称糟鱼并非在三被告处购买,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诉讼中,李**、李**、田**、李*义江春烧鸡糟鱼店作为被告不适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谢小龙不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