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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02月19日16时30分,陈**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王*堌乡东北庄村路口南200米,超同方向行驶王**驾驶的左转弯无牌照时风三轮汽车时侧挂造成时风三轮汽车损毁王**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09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前臂挤压离断伤、右前臂吃桡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307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所诉营业费70800元因该车辆是山东省的牌照在河南省不具有营运资格,该车在河南省营运证不是正规渠道所办理,所以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的反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车辆是我在事故发生前刚购买的二手车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费用共计34190元,其中有医疗发票费用2630元,垫付其他治疗费用31560元,该车没有投保险,原告在诉状中称经司法鉴定,两处五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所有的车辆进行非法扣押,对我方车辆在原告私自扣押期间造成的损失,我方提出反诉,要求本案原告首先返还车辆,并进行赔偿私自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70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19日16时30分,陈**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王*堌乡东北庄村路口南200米,超同方向行驶王**驾驶的左转弯无牌照时风三轮汽车侧挂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09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前臂挤压离断伤、右前臂吃桡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8409.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原告王**垫付34190元,原告予以认可。2014年6月2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右上肢旋转功能障碍被评为X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2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鉴字第1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2014年1月15日陈**从冯**处以40000元购买的三轮汽车未过户.王**扣押陈**的三轮汽车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陈**作为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无保险。原告王**诉求医药费38409.06元,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1974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误工天数为120天,按农林牧渔行业计算,计款8040.65元(24457元/年÷365×120天=8040.65元)。原告诉求护理费计款3740元过高,按照陪护2人本院认定为3500.83元(29041元/年÷365×22天×2人)。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44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220元(10元/天×22天)。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44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220元(10元/天×22天)。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95219.76元过高,本院认定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原告诉求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7000元。原告诉求车损为4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92651.90元,被告反诉原告扣车停运损失70800元,证据不足,但该车具有一定价值被扣押期间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0月1日为3880元,本院认定为扣车损失为3880元,原告损失92651.90元应由被告承担64856.33元(92651.90×70%),扣除垫付款34190元为30666.33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666.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返还扣押被告陈**的鲁R×××××号三轮汽车。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王**赔偿被告陈**损失38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被告其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85元,被告陈**负担685元,原告王**负担700元。

反诉费810元,由陈**负担650元,由王**负担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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