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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裴**、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乘坐常某某驾驶的豫GXXX81号,豫GXX30号挂号在308省道延津县东史庄路口与郝某某驾驶的豫GXXX53号自卸车相撞,原告被撞伤,原告先后入住延**民医院、郑大一附院治疗。该事故经延**警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郝某某驾驶的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登记车主为延津**限公司,该车在中国某某保**司直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乘坐的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新**司投有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了李某某、中国某某保**司直属支公司等,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356号判决书判决了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7832.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3436.64元,李某某赔偿561元,共计81830.55元,因原告乘坐的车在中**司投有车上人员座位险,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53627.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银保险新**司辩称,第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及被保险人,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新乡**有限公司;第二,如果庭审中查明其是权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具体赔偿数额;第三,根据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围绕诉讼展开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证明豫GXXX81在中**司投保,最高保额为10万。2、(2013)延民初字第135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豫GXXX81在2013年4月30日与豫GXXX53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证明该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定中国某某财**司直属支公司赔付原告共计87769.55元。还差67325.46元未赔,被告应赔偿70%即47127.82元。某某保险公司少给了10%即6500元,以上共计53627.82元应由被告承担。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4、挂靠协议。

被告中银保险新**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判决书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证据基础有异议。判决书中没有列明被抚养人年龄多大、赡养人几名等,并且精神抚慰金认定的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不一致的,精神抚慰金首先由交强险承担,交强险已经承担过了,座位险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对于某某保险公司减损的10%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登记的车主与投保的不一致,登记车主是封丘县**有限公司,该豫GXXX81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与银行有约定,保险金赔的时候是由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被保险人是新乡**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合法权利人的情况下,被告对其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中银保险新**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体情况,从而印证原告不适格。

原告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坚持其观点。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6日新乡**有限公司为豫GXXX81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新**司办理了A机动车损失保险、B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D-1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D-1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且特别约定了主险(A、B、D-11、D-12)不计免赔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3年4月30日8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东史庄路口处,原告姚**乘坐常某某驾驶的豫GXXX81号、豫GXX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郝某某驾驶的豫GXXX5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以及司机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延公交认字(2013)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无责任。后原告姚**以郝某某、李**、中国某某**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及延津县**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河南省延**民法院,延**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94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4453.92元、护理费1050.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人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8.56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134288.37元。另外在案件审理中产生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170元。由中国某某**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1232.9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19936.64元(65455.46元×30%+1000元×3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损失53627.8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及被保险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但投保人在被告中银保险新**司为豫GXXX81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案原告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豫GXXX81货车上的乘客,故原告为适格主体,其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延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可知,原告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共计134288.3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170元,原告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得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4236.6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61232.91元,施救费损失23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损失45818.82元(65455.46元×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施救费700元(1000元×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因此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46518.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支付损失46518.82元;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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