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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文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免摇器轴承,截止到2015年10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0元(不含2015年4月23日欠条的款项),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从2015年10月分开始,每月的28号向原告支付25000,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3501.75元)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23万元属实。2、关于原告起诉要求承担利息,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要求按照2015年10月份双方达成的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根据2015年10月11日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23万元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到2016年2月底到期债务,之后的债务未到履行期限,原告不能主张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3万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3万元,且被告未支付原告23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免摇器轴承,截止到2015年10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万元,双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协议2015年10月11日,经徐徐科技和轴承供应商崔**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轴承供应商崔**截止到2015年10月11日前所供应之轴承货款减去三包款后剩余贰拾叁万元(230000元),从10月份开始分为每一个月28日付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汇款至崔**农村信用社。农行卡号:62×××24,到最后一个月所剩余款全部结清。本协议即刻起生效,截止到2015年10月11日全部轴承收货单及手续及售后轴承全部作废。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徐**,崔**,2015年10月1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达成协议后,双方都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抗辩,根据2015年10月11日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23万元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到2016年2月底到期债务,之后的债务未到履行期限,原告不能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价款已经超过欠款的五分之一。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要求承担利息,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50%)计算,原告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方法有误,但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协议约定第一期付款日为2015年10月28日,金额为25000元,利息算至第二期付款日2015年11月28日应为140.47元;第二期付款日为2015年11月28日,金额为25000元,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算至第三期付款日2015年12月28日应为171.90元;第三期付款日为2015年12月28日,金额为25000元,利息应以75000元为基数,算至原告起诉时2016年1月20日应为312.66元;以上共计625.03元,故,对原告多算部分不予支持。从2016年1月21日应以23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50%)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崔**货款23万元。

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崔**利息625.03元。

三、被告新**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20日起,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崔**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四、驳回原告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401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2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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