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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市**有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信用社)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陈**、陈**、徐**、江新房、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丁**、李**、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被告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岳学东、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徐**、江新房、丁**、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在我社贷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9.8‰,约定2015年1月6日到期,第二被告至第十被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第一被告在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作为担保人的其余九被告同意了第一被告延展贷款期限的请求,被告方遂于2014年12月27日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新协议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而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16761.33元本金和109005.67元利息,剩余9983238.67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7月20日,现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983238.67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5年9月10日为254372.93元);2、被告陈**、陈**、徐**、江新房、亨**司、丁**、李**、张**、陈**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处理亨**司的出让土地(权属证号:新国用(2009)第020112号),我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陈**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亨*公司辩称:起诉属实,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是否正确,应当由借款人实际核实。

被告陈**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陈**、徐**、江新房、丁**、李**、张**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抵押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6、承诺书、担保书;7、房产(土地)抵押清单一份;8、展期协议一份;9、他项权证书一份;10、利息清单。

被告金**司、陈**、亨**司、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8日,被**公司向原告获嘉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万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款借据显示:“贷款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新乡市**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贷款利率:月利率为9.8‰;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人:新乡市**有限公司;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土地使用权[新国用(2009)第020112号]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2551.39万元……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壹仟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七条抵押物的处分:1、债务人或抵押人构成本合同项上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为实现抵押权;2、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到期后,被**公司因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请展期,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亨**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第一条、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现展期金额为1000万元。第二条、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现展期6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2014年1月14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他项权利证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新乡市**有限公司座落:新长北线以南,规划新雅街以东小店镇中学以北使用权类型:出让抵押金额:1000万元抵押期限:2014年元月7日至2015年元月6日土地证号:新国用(2009)第020112号”。另,被**公司、亨**司出具承诺书,被告陈**、陈**、江新房、徐**、陈**、李**、丁**、张**出具担保书,承诺书和担保书显示:“被**公司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金**司贷款到期或展期到期不能按时归还,九位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16761.33元本金和109005.67元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9983238.67元,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逾期月利率为14.7‰,贷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公司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公司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陈**、徐**、江新房、亨**司、丁**、李**、张**、陈**是被**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九位保证人应当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亨**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债务人的金**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亨**司的抵押财产(土地证号为新国用(2009)第020112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9983238.67元。

二、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9983238.67元为基数,以逾期月利率14.7‰为利率计算标准,从2015年7月21日起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5年9月10日为254372.93元),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三、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出让土地(权属证号:新国用(2009)第020112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陈**、陈**、徐**、江新房、新乡市**有限公司、丁**、李**、张**、陈**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26元,由被告新**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陈**、徐**、江新房、新乡市**有限公司、丁**、李**、张**、陈**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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