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因与被告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运输煤炭的生意往来,2013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煤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条,被告在欠条上明确表示,2014年春节前给原告3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煤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进行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程**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年前付3万范**2013年12月27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陆续拉煤卖给被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煤款,并于2013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60000元的欠条,承诺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30000元,但全部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陆续拉煤卖给被告,煤款共计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款证明,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约定的价款及期限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煤款六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