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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郭**、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郭**、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法定代理人倪**、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5年11月14日,原告倪*乘坐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门口路段,与被告郭**驾驶豫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倪*受伤住院。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豫G×××××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430.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敬卫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户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10724-00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主体、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获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获嘉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用、住院天数等情况。第四组:郭**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为豫G×××××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4日,郭**驾驶豫G×××××号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门前路段,与倪**驾驶电动三轮载倪*、倪**沿获嘉县延庆街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倪**、倪*、倪**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倪*、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2、腹部外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250.08元。出院医嘱:1、休息2周;2、1周门诊复查。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430.13元。其中,原告要求各项赔偿的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3250.08元;2、护理费: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交通费:100元。另查明,郭**驾驶的豫G×××××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倪**、原告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倪*等三人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与倪**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倪*、倪**无责任。被告郭**驾驶的豫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按照上述顺序进行赔偿。

原告倪*请求的医疗费3250.08元,交通费100元,请求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请求的护理费780.05元,计算有误,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照7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702元。原告倪*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错误,每天应按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款为4187.08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赔偿范围,应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4187.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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