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太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审理中查明,赵**配偶施**也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施**书面申请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作为当事人和追加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司相山,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追加原告施小翠诉称:2004年9月9日原告为其子赵**在太平洋人寿新乡支公司投保二份长泰安康保险,保险期间从2004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24年9月9日止,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元,每年应交纳保险费为346元,保险单签发地在太平洋人寿新乡支公司,原告为其子已向被告处交纳12年保险费。可是,2015年11月3日晚上10时左右,其子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理赔,但被告以其子无证驾驶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身故赔偿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死者是无证驾驶,保险合同条款有约定,属于免除的范围。

原告赵**、追加原告施**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辉县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无责任。3、被保险人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身故。

被告太**支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1份,在第4页证明原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条款的说明与告知义务,有赵**本人签名。2、太平盛**条款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投保人手里,证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明确约定是被保险人是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属于免责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人寿新乡支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保险合同不全,投保单、基本条款介绍、投保与告知、声明与授权都没提交,只提供了一份保单,对保单无异议;保险条款投保的是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对于该条款的第四条第五款明确约定被保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属于免赔范围,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明确约定,并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也尽到告知义务,条款为有效条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形成的是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事故认定书针对的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是谁造成的事故责任,并不是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必须赔偿,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是根据双方约定的。证据3要求提供原件,但是对死亡事实无异议。

原告赵**、追加原告施**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对复印件有异议,保险单应该一式两份,我们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全部的材料,没有见过被告提供的这些东西。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虽要求提供原件但对被保人死亡事实无异议,与原告证明目的相同,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虽然均为复印件,但投保人赵**庭审中对投保单复印件显示的其签名予以承认,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赵**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栏签字,向太平**支公司为其子赵**投保长泰安康(B)保险,该栏第1条载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以下简称“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向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本人无异议”。2004年9月9日,太平**支公司出具编号ZHZ041EL02I2877保险单,受益人为赵**、施**,保险期间自2004年9月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346元,缴费方式为年缴(20年限缴),投保份数2份,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之后赵**按约缴纳保费,无欠缴情况。2015年11月3日22时40分许,案外人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BA033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毡匠屯村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赵**发生事故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翟**、赵**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11月13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辉公交认字(2015)第S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

另查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第四条约定因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对于该条款,二原告认为系格式条款,违背法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为其子赵**向太平**支公司投保长泰安康(B)保险,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太平**支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在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依据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不予赔付,在原告认为属格式条款,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涉案保险事故系因案外人翟**无证醉酒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追尾造成的,赵**无责任的事实,可见被保险人赵**是否无证驾驶并不是导致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而根据该条款应当是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才享有不付保险金的免责权利,因此本院对太平**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其应当向保险单载明的受益人赵**、施**按照约定支付基本保险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施**支付赔偿金20000元。

如果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