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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袁**与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袁**与被上诉人中国**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袁**、袁**的父亲袁**投保了太平**支公司的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2013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袁**妻子宋**发现袁**在家中出现异常。家人先叫村医,村医让叫120。卫**民医院医务人员午饭后赶到,确认袁**已死亡。其后死者袁**的兄弟袁自才给太平**支公司报案。2013年1月4日上午9时许,太平**支公司带法医到袁**家中,给死者进行了抽血。后袁**、袁**指定其姑父王**与太平**支公司一起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化验。检验报告结果为:碳氧血红蛋白2.7%、参考值为小于3;报告时间为2013年1月4日12时6分;该报告单备注显示:此报告仅对本标本负责,如有疑问请在12小时内提出。化验回来后王**告诉家人化验结果不是一氧化碳中毒。2013年2月27日庞寨卫生院给死者家属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书显示:死者死因最高诊断依据为“死后推断”,推断袁**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2013年4月10日,卫辉市公安局庞寨派出所给死者家属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显示:袁**死亡原因为煤气中毒。袁**、袁**于2013年4月28日申请理赔,太平**支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不予赔付的理赔决定。原审另查明,死者袁**的继承人有:父亲袁**、儿子袁**、袁**。袁**放弃对太平**支公司的一切赔付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袁**以袁自秀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为由要求太平洋人寿新乡支公司赔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袁**、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袁**、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父亲袁**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有医学部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且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凿很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无法推翻医学部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且袁**参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只要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因疾病死亡的均应当予以赔付。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4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乡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袁**在投保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期间死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是太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袁**于2013年1月3日死亡,新乡**附属医院2013年1月4日的检验报告结果未显示袁**的死因是一氧化碳中毒。袁**、袁**上诉称袁**的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有医学部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予以证明,而庞寨卫生院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死后推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的死亡证明书及卫辉市公安局庞寨派出所2013年4月10日的户口注销证明,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检验报告结果不符,且时间滞后,不能客观反映袁**的死亡原因,袁**、袁**要求太平**支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袁**、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袁**、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袁**、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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