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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山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开源路与新南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黄**驾驶的豫DKA66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到中国人**二中心医院救治。经平顶山市**湛河大队作出平*(交)认字(2015)第111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原告黄**驾驶的豫DKA6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国人**五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右踝软组织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并进行了相应的手术治疗。至2015年2月6日,原告经济拮据,无力支付住院费用,在病情稍有好转的情况下便出院回家休息。在该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未垫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23.35元、误工费15033.67元、护理费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777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在医院我垫付一千多元,事故科五千元也划走了,共计垫付六千多,保险公司是否能支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部分进行合理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通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依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2.医疗费,保险公司依法只承担跟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3.保险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通过庭审查明,对于被告垫付的部分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0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源路与新南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黄**驾驶的豫DKA66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2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当日,原告李**被送往解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踝软组织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26323.35元,其中黄**垫付5000元。黄**另支付门诊医疗费750元。解放**中心医院出院证显示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积极患肢功能锻炼;3.每3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月后骨折愈合后负重活动,1年左右手术取出内固定。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8月31日,该所作出平和平鉴所(2015)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根据平顶山市**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李**是本单位职工,因其交通事故受伤,自2015年2月6日向本单位请假,未出勤。李**每月工资为2200元,因其系请事假,根据本单位的相关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

再查明,被告黄**为豫DKA66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的驾驶证复印件、豫DKA662号车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险、医疗费发票、解放**中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工资单、该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黄**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驾驶豫DKA66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解放**中心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26323.35元,扣除黄**垫付的5000元,下余21323.3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每月工资2200元,结合原告病情,其误工天数酌定为92天。因此本院计算其误工费具体数额为(2200元/月÷30天)×92天=66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显示为两人轮流护理,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32天=2496元。对原告起诉数额2496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32天×30元/天=96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住院32天×10元/天=32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1955年6月9日出生,评残时已满60周岁。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本院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对原告起诉数额97565.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原告起诉数额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认为以10元/天计算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32天×10元/天=32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但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黄**向原告赔偿。综上,原告李**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9585.15元。

被告黄**所有的豫DKA6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司应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黄**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750元及事故科支取的5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司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KA662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17885.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KA662号小型轿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13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49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699.35元。

三、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伤残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原告李**负担456元,被告黄**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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