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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叶**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洁诉被告**中学、被告中国人**司叶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洁的法定代理人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洁诉称,2015年2月5日17时30分许,由于楼梯湿滑,原告放学下楼梯时滑倒摔伤腰部,当时疼痛难忍,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经CT扫描,诊断为腰椎2、3节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5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218元。伤情好转后,为不耽误学业原告出院。

因原告参加校方责任保险,故请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633.95元。被告叶县高中未尽到校园设施的安全管理职责,因此,被告叶县高中应对保险限额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校方责任险赔付款115633.95元;2、判令被告叶县高中在校方责任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叶**公司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是指校方对于在册学生在教育和管理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而造成的住册学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本案原告系因下楼梯时自己没有注意到安全,不下心而摔伤,虽然原告系未成年人,但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摔伤,应负完全的责任,校方即投保人,叶**中学对原告的摔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称的楼梯湿滑而造成自己摔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2、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6802.66元,因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因此,该款6802.66元,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学辩称,学生发生损伤,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和原告父母的基本信息;2、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3、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6天;4、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7502.60元;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6、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其腰椎骨折伤残程度属九级;7、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费用700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2、条款一份,证明叶**中学在人寿财产保险叶**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3、转款凭证一份,证明人寿财产保险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向投保人叶**中学支付给原告樊冰洁费用6802.66元。

被告**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一份,证明学校在人寿财产保险叶县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叶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5号、7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没有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4号证据门诊票284.5元系原告鉴定时所拍的片子的费用,对7218.10元的医疗费是核算联,不认可,6号证据伤残鉴定过高。被告叶**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樊冰洁、被告**中学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叶*支公司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原告樊冰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叶*支公司对被告**中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樊*洁系叶**中学的学生。2015年2月5日在本校放学下楼梯时滑倒摔伤腰部,原告被送往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7502.6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经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对伤情鉴定,其腰椎骨折伤残程度属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在叶**中学学习期间,校方对每个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每人300000元;同时,还附加了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50000元;(2)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叶**公司通过叶**中学已支付6802.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并附加有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该两个险从不同角度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的伤害给予了保障,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充分体现了保险公司所具有的社会责任感。

本案中,原告在校园中放学下楼梯时滑倒摔伤腰部,原告与被告**中学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分担。鉴于叶**中学相对于学生而言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因此,应适当多分担一部分损失,以原告损失总额的80%为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502.60元;2、护理费4368.31元(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每天30元×56天×1人),4、营养费840元(每天15元×56天);5、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2956.71元。另由于原告残疾,叶**中学应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2956.71元。根据叶**中学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该校应由保险公司即中国**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6802.66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扣减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款为91562.71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樊冰洁费用91562.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樊冰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原告樊冰洁负担522.60元。被告**中学负担209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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