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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贺**、罗**、朱**、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新映,原审被告罗**、朱**、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贺新映于2015年8月18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罗**、朱**、太平**山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贺新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21855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贺新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罗**暨原审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1月21日14时40分,罗**驾驶豫D2F166号小轿车在平顶山市矿工路135号院对面路北侧停车开门时,与贺新映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贺新映受伤,两车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新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新映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棘骨折不排除;2、左足部外伤;3、头部外伤;4、左胫骨髁间棘粉碎性骨折,在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50796.37元、门诊费510元。后于2015年3月19日转院至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强直;2、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3、左侧股骨内髁骨折、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交叉及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足外伤头部外伤,在平煤**集团总医院(平**济医院)住院治疗140天,于2015年8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752.8元。二次住院共计19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2059.17元。贺新映受伤住院期间,朱**垫付55000元,庭审中贺新映予以认可,但未包含在此次诉讼请求中。

原审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2F166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朱爱丽,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罗**驾驶。罗**与朱**夫妻关系。该车在太平**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贺新映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3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新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778元。

根据贺新映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贺新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72059.17元,其中,朱**垫付医疗费55000元。2、误工费:贺新映系河南海**限公司员工,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书面“误工证明”,显示自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并停发工资,另提供该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显示2014年7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343.65元、3348.65元、3343.65元、3343.65元、3393.65元、3493.65元,平均月实发工资为3377.81元。平顶**民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显示:“1、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1周),依复查病情调整患肢功能锻炼程度;3、出院后继续行患肢康复锻炼治疗;4、不适随诊”,治疗效果:好转;平煤神马医疗**慈济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显示:“继续膝关节功能训练;2、注意陪护,加强营养;3、定期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和贺新映伤情及伤残等级,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71天,则误工费为30512.88元,(具体为3377.81元÷30天×271天)贺新映主张误工费30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贺新映要求护理人数一人,且提供护理人员贺**身份证明、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平顶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单,护理人员贺**工资单显示:2014年7月至12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6720元、6480元、6960元、6960元、6480元、6720元,则护理人员贺**在贺新映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6720元。故护理费为44128元。(具体计算为6720元÷30天×1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30元/天×197天)。5、营养费1970元(10元/天×197天)。6、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900元。7、车辆损失:平顶山恺**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雅迪电动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显示,损失项目、材料费用及维修工时费合计500元,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贺新映提供租房协议书、房东身份信息、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黄楝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均显示:贺新映自2013年8月以来一直暂住在黄楝**路派出所家属楼南单元四楼东户。贺新映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工作、生活均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7565.80元。(具体为24391.45元/年×20年×20%)9、贺新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罗**的过错程度、贺新映的伤残程度及社会经济状况,法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罗**驾驶豫D2F166号小轿车与贺新映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认定,罗**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新映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采信。故贺新映要求罗**承担有关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罗**驾驶豫D2F166号小轿车在太平**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山支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贺新映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939.17元,应由太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其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损失69939.17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罗**负事故全部责任,则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即69939.17元。但因朱**已向贺新映垫付医疗费55000元,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则人寿财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医疗费用14939.17元。同理,贺新映因事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3843.80元,亦由太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其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损失73843.80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贺新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00元,应由太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向其全额赔偿。则太平**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贺新映赔偿保险金共计120500元,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贺新映赔偿保险金共计88782.97元。因太平**山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贺新映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罗**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朱**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可向人寿财险**公司要求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2F166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向贺新映赔偿保险金共计120500元;二、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2F166号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向原告贺新映赔偿保险金共计88782.97元;三、驳回贺新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罗**负担。鉴定及检查费778元,由罗**负担。

本院查明

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贺新映每月工资均在3700元以上,其每月的工资已超出了3500元的个人纳税起征点,但工资发放表中并没有纳税一栏和纳税金额,该工资发放表不真实,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贺新映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护理人员贺**的2014年7至12月份工资单显示,贺**每月的工资均为6000多元,其每月工资已远远超出了3500元的个人纳税起征点,贺新映应向法庭提供贺**的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其每月工资为6000多元的事实。因此,贺新映在没有提供纳税证明的前提下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

贺新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贺新映在河南海**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是个民营企业,每月工资不超过3500元,每次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护理人员贺**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叶县工地做木工,每天工资约240元。工资也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干一天计算一天的工资,一般按月发放。综上,本次交通造成贺新映误工系事实,事故发生后由其父亲贺**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也是事实。

罗**、朱**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太**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太**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经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予以了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2015年1月21日14时40分,罗**驾驶豫D2F166号小轿车在平顶山市矿工路135号院对面路北侧停车开门时,与贺新映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贺新映受伤,两车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新映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罗**应当对贺新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罗**驾驶的豫D2F166号小轿车在太平**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贺新映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山支公司在豫D2F166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人寿财险**公司在豫D2F166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3、关于贺新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审庭审中,贺新映向法庭提交了其工作单位河南海**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书面“误工证明”、该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贺新映的收入状况和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审依据上述证据及规定,按照贺新映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月实发工资3377.81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贺新映误工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贺新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庭审中,贺新映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贺**的身份证明、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平顶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贺**的收入状况和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审依据上述证据及规定,按照贺**在贺新映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月实发工资6720元的标准计算贺新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贺新映护理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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