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邵**,被告刘**、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DY26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十矿路口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尾部撞住在人行道上站立的行人李**,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DY26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负理赔责任。原告受伤后开始在中国人**二中心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郑州**属医院,病情稳定后又转至平顶**民医院进行保守治疗,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45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57147.72元、2.护理费142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营养费450元、5.交通费3600元、6.伤残赔偿金87809.2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5292.9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次请求数额为165292.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不部分再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李**垫付了30000多元钱,希望法庭公正合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部分进行依法赔偿,其中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住院伙补和营养费。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与事故有关的,国**保范围内的用药。保险公司先期已经赔付原告的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保险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不是事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原告诉求的范围内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DY26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十矿路口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尾部撞住在人行道上站立的行人李**,致使原告李**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以“车祸致跨部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余”为主诉于2015年5月8日到中国人**二中心医院急诊入院,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2型糖尿病;3、脑梗塞后遗症;4、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028.77元,由被告刘**垫付。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途中持续补液,加强生命体征监护。原告李**被救护车送至郑州**属医院,救护车费用为3100元。原告李**于2015年5月8至2015年5月15日转院至郑州**属医院,入院诊断:1.多发伤,腰椎骨折,骶骨岬骨折,耻骨骨折;2.脑梗塞;3.2型糖尿病;4.胆囊炎;5.胸、腹腔积液;6.甲状腺病变?本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6820.25元(门诊费784.17元,由被告刘**垫付;住院费36036.08元,其中14000元被告刘**有证据证明系其向原告李**垫付)。出院医嘱,转下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择期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疼痛1周余”为主诉转院至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4、脑梗塞;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本次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1111.6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行患肢功能锻炼,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原告李**共计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62960.66元,其中19812.94元由被告刘**垫付,原告李**本次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为57147.22。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支付。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DY26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10000元限额支付给原告李**。

根据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2960.66元,其中19812.94元由被告刘**垫付,原告李**本次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为57147.22。2、护理费14138.49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共住院45天;平顶**民医院和郑州**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均证明陪护贰人,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具体计算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2人=7020.49元);出院后康复期间,平顶**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为7118元(28472元/年÷12个月×3月=7118元)。综上,原告李**的护理费共计14138.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4、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在定残日62周岁,根据平顶山市卫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五一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叶县田**委员会的证明,结合黄**、杨**的证言,对李**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7809.22元(24391.45元/年×18年×20%)。6、交通费3550元,其中救护车费3100元,其他交通费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侵害的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李**的损失共计180258.37元,含被告刘**垫付的19812.94元及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陪护证明、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驾驶豫DY26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故原告李**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

刘**驾驶的豫DY26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64760.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李**支付10000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已经先期履行了该义务,故本次不再进行支付。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共计54760.66元,由于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54760.66元由被告刘**承担。原告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共计115497.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且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李**支付1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共计5497.71元,由被告刘**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共向原告李**支付110000元,被告刘**共向原告李**支付60258.37元,由于被告刘**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9812.94元,故被告刘**实际应向原告李**支付40445.4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40445.43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原告李**承担297元,由被告刘**承担330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