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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新乡分行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诉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司)、罗*、李**、路**、周**、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发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委托代理人侯**和韩*,被告振**司、罗*、李**、路**、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双**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行诉称:2014年2月19日,广发行与振**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行向振**司提供普通业务授信额度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一年,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该普通业务额度贷款2000万元由新**司和源**司分别对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广发行同时也与新**司和源**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广发行于2014年2月19日为振**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振**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予以偿还,同时还拖欠利息等计536708.69元(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担保人新**司、源**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2014年9月5日,振**司又向广发行申请要求在原有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基础上再增加流动资金额度贷款800万元。后经批准:同意包括原有授信余额在内为该公司核批普通业务额度2000万元,重组额度8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专项用于代为偿还案外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所欠广发行的500万元债务,该笔借款由振**司提供担保,另300万元用于该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同时原有2000万元普通业务贷款仍分别由新**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00万元、源**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00万元,重组授信800万元由海**司和双**司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整体授信追加振**司的全体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9月17日,广发行与振**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9114Z036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行向振**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2800万元(包括原有额度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一年,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对利率、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合同第二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项下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普通业务额度2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重组贷款中500万元专项用于代为偿还编号为13109214Z006《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超能公司所欠贷款人广发行的债务。同时,广发行也分别与新**司、源**司、海**司、双**司以及罗*、李**、路**、周**四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司、源**司继续分别对原担保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司、双**司共同对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李**、路**、周**四人共同对2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广发行还与振**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广发行对超能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该公司,该债权的转让价为5031416元。全部合同签订后,广发行在原有2000万元的基础上又于2014年9月18日为振**司发放了该笔800万元贷款。该800万元贷款发放后,振**司严重违约,当天就分多笔将800万元全部转走,没有按约定代超能公司偿还欠广发行的500万元贷款,虽经催促,振**司也没有履行代超能公司归还欠款的协议,同时也没有按约定偿还利息,属严重违约。广发行现决定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宣布该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振**司立即归还该笔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该笔贷款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利息计187327.87元),并要求各担保人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外,由于广发行已将其对超能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振**司,使该公司享有对超能公司的该500万元债权,这样,振**司还应向广发行支付该债权转让费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广发行诉请:1、振**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利息计724036.5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立即支付债权转让费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利息计185329.1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担保人罗*、李**、路**、周**四人对上述振**司的2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3、担**马公司对振**司的上述28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担保人源泉公司对振**司的上述28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担保人双**司、海**司对振**司的上述28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振**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振**司答辩称:1、对广发行诉称的2800万元贷款及欠息,因振**司不持有相应的借款手续,需要结合广发行的证据并经振**司的会计核对才能确认。2、债权转让合同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且债权转让合同显示公平,双方均未履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罗*、李**、路**、周**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罗*、李**、路**、周**答辩称:广发行要求罗*、李**、路**、周**承担2800万元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新**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新**司答辩称:新**司应当对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1000万元。

源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源泉公司答辩称:同意新**司的意见,源泉公司也是只承担800万元的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各自的还款及担保责任。

广发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人、担保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2、2014年2月19日的编号为13109114Z004的《授信额度合同》;3、2014年2月1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新**司);4、2014年2月1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源泉公司);5、振**司2014年2月19日的《提款申请书》;6、2000万元的借款借据;7、振**司2014年9月5日的贷款申请;8、郑州分行的《贷款项目审理结果通知书》;9、2014年2月19日的编号为13109114Z036的《授信额度合同》;10、编号为13109114Z03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罗*等四人);11、编号为13109114Z03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新**司);12、编号为13109114Z03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源泉公司);13、编号为13109114Z03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司);14、编号为13109114Z03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海**司);15、振**司的《提款申请书》;16、800万元的借款借据;17、振**司当天将800万元转走的《银行交易清单》;18、两笔借款欠息证明(到2015年2月20日);19、广发行与振**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超能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明;21、广发行与超能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22、超能公司的提款申请书;23、超能公司的借款借据;24、超能公司的欠息清单。

对于上述广发行的证据,振**司、罗*、李**、路**、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广发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发行未经振**司同意改变贷款用途,该借款应当予以撤销。李**、周**不是担保人,罗*、路**担保的是2014年9月16日,编号为13109114Z036的授信额度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为2800万元,但是在2014年9月16日并没有签订该编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同时授信额度2800万元并未实际全部支用,罗*、路**只应当在9月16日授信额度合同实际支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尾号为036的授信额度合同实际只支用了800万元,因此,即使罗*、李**、路**、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在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借据显示8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到2016年9月16日,广发行诉请归还该800万元是未到期的贷款,主张还款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协议》没实际履行,广发行未向振**司交付转让债权,振**司不应当承担转让费用。广发行未履行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欠息情况应当由债务人超能公司进行确认。

对于上述广发行的证据,新**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振**司的意见,银行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其中2014年2月19日、2014年9月17日广发行与新**司签订了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除了编号不一样外其他内容都一样。新**司认为2014年9月17日的合同实际替代了2014年2月19日的合同。在2014年9月17日以后,广发行向振**司实际发放的贷款只有800万元,最高额保证是一个担保承诺,在此期限内只用一份,所以新**司只应对8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8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是2016年,还款期限还没有到期,所以新**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新**司不清楚广发行贷款给振**司偿还超能公司贷款,这是欺诈行为,新**司的担保无效。

对于上述广发行的证据,源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振**司和新**司的意见,广发行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责任,致使800万元借款当天没有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500万元,存在监管失职,因此,源泉公司不应当对该债务承当担保责任,至少应当减免该500万元的担保责任。

对于上述广发行的证据,海**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广发行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责任,致使800万元借款当天没有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500万元,存在监管失职,因此,海**司不应当对该债务承当担保责任,海**司只应当承担剩下的300万元的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没有到期,广发行不应当起诉还款。

被告振**司、罗*、李**、路**、周**、新**司、源**司、双**司、海**司均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广发行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广发行与振**司签订编号为13109114Z004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行向振**司提供普通业务授信额度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一年,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双方约定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中**银行相应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该普通业务额度贷款2000万元由新**司和源**司分别对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广发行同时也与新**司和源**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广发行于2014年2月19日为振**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该笔贷款到期后,振**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予以偿还,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振**司拖欠利息等计536708.69元,担保人新**司、源**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2014年9月5日,振**司又向广发行申请要求在原有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基础上再增加流动资金额度贷款800万元。2014年9月17日,广发行与振**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9114Z036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行向振**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2800万元(包括原有额度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一年,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双方约定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中**银行相应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第二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项下第三项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普通业务额度2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重组贷款中500万元专项用于代为偿还编号为13109214Z006《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超能公司所欠贷款人广发行的债务。合同第四部分违约责任条款中第九条约定,振**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广发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振**司未将获得的资金用于约定用途,即构成违约事件,广发行得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同时,广发行也分别与新**司、源**司、海**司、双**司以及罗*、李**、路**、周**四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有2000万元普通业务贷款仍分别由新**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00万元、源**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00万元,海**司、双**司共同对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李**、路**、周**四人共同对2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8日,广发行与振**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广发行对超能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振**司,该债权的转让价为503.1416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振**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支付转让金额的,广发行有权解除本协议,且振**司应当向广发行支付转让金额的0%的违约金。2、乙方因违反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而造成广发行损失的,应当赔偿广发行所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债权转让双方将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通知了债务人超能公司,超能公司表示愿意向振**司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8日广发行向振**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振**司当天就分多笔将800万元全部转走,且没有按约定代偿超能公司欠广发行的503.1416万元。广发行决定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宣布该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振**司立即归还该笔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该笔贷款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利息计187327.87元,并要求各担保人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发行要求振**司支付因超能公司债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转让费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发行依约分两次向振**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后,振**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新**司、源**司、海**司、双**司以及罗*、李**、路**、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广发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振**司提前还清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其中,新**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00万元、源**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00万元,海**司、双**司共同对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李**、路**、周**四人共同对2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中广发行对超能公司的债权以503.14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振**司,振**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代替超能公司向广发行履行还款责任。振**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广发行有权要求振**司继续支付债权转让费503.1416万元,振**司也应当赔偿广发行因此受到的损失。振**司因迟延履行给广发行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广发行要求振**司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银**新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72.40365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起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银**新乡分行支付债权转让费503.14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以503.141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广发银**新乡分行有权要求罗*、李**、路**、周**对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罗*、李**、路**、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如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广发银**新乡分行有权要求河南**限公司对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河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如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广发银**新乡分行有权要求河南**限公司对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河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如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广发银**新乡分行有权要求新乡**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对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8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新乡**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追偿;

七、驳回广发银**新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47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限责任公司、罗*、李**、路**、周**、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6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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