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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中国人寿财**山中心支公司、余**、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中国人寿**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余**、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人寿财**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15年8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余**驾驶被告崔**所有的豫DRS9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张庄新村”路段时,撞住同向原告郝**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鲁**民医院救治,经鲁山**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90.7元、护理费1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伤残赔偿金3672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余**垫付的8600元,再赔偿原告10260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的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本公司只承担与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被告余*超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崔**辩称,事故属实,豫DRS985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崔**的车,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余**驾驶被告崔**所有的豫DRS9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张庄新村路段时,撞住同向原告郝**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鲁**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7、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腰2棘突骨折,2、头部皮肤挫裂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3、左侧足部皮肤挫裂伤、左足第二趾骨骨折,4、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颜面部擦伤。2015年8月20日,鲁山**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3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郝**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从鲁**民医院出院,共计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37990.7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5年1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2016年1月6日,原告又经该所鉴定:原告胸椎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用大致为478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事故后,被告余**支付原告8600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三被告未予赔偿,引起原告诉讼。

另认定,1、肇事车辆豫DRS985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崔**所有,被告崔**是被告余**的姐夫,事故当天被告余**借来拉货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2、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余**驾驶豫DRS985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住原告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郝**受伤,由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RS9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因被告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余**承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1、医疗费37990.7元;2、护理费11856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76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4、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5、伤残赔偿金36722.79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3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1400元;8、二次手术费478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110789.49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4978.79元,剩余损失为35810.7元由被告余**承担。因被告余**已支付原告8600元,再赔偿原告27210.7元。原告其他过高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涉案车辆豫DRS98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郝长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郝长栓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4978.79元。

二、被告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郝长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7210.7元。

三、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郝**负担352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余**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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