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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陈发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陈发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6月1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各项损失暂定200000元(准确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陈发展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刘**、刘*,被上诉人陈发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系陈发展雇佣司机。2014年10月18日5时许,王**驾驶豫D×××××/挂DH297挂重型货车在周口**泥厂倒车时因车后门变形致车上散装水泥熟料倾泻,将在车后指挥倒车的人员陈**烧伤。事故发生后,王**即向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案,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出具证明:周口**泥厂一装运散装水泥车,在倒车时因车后门变形致车上散装水泥熟料倾泻,将在车后指挥倒车的人员陈**烧伤。王**随后拨打120,将陈**送往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烧伤,TB约30%Ⅱ°Ⅲ°Ⅳ°;2、烧伤休克;3、急性肾损伤。出院诊断:1、特重度烧伤;2、双下肢扩创植皮术后。出院医嘱:1、按时复诊;2、防疤痕治疗;3、择期手术修正治疗。陈**2014年10月18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17天;共支出医疗费180710.86元。事故发生后,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陈发展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万元。诉讼中,法院依据陈**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陈**支付鉴定费1200元。伤残鉴定作出后,陈**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后为:1、医疗费180710.86元;2、误工费2700/月÷30天×285天=25653元;3、护理费:(1)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及陈**伤情,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17天×2人=18618.07元;(2)定残前一人护理,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69天=13182.92元;(3)定残后,根据鉴定结论,陈**需部分依赖护理,即28472元/年×20年×50%=284720元,共计31652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年×117天=3510元;5、营养费:30元/天×117天=351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54%=263427.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1200元,共计847529.51元。

原审另查明,豫D×××××/挂DH297挂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陈发展,陈发展将该车挂靠在郏县**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作为投保人以郏县**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对豫D×××××/挂DH297挂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豫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豫D×××××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3106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豫D×××××挂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83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记录显示:王**驾驶车牌号为豫D×××××挂的齐鲁中亚DEZ9403CCYA仓栅运输半挂车在河南省周口市往漯河的路上天瑞水泥厂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豫D×××××/挂DH297挂重型货车由陈发展负责日常营运。陈发展与陈**系父子关系。陈**自2013年3月30日在陈**经营的平顶山市郏县新城食品批发店内打工,吃住在店内。2014年9月30日陈**请假回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周口天瑞水泥厂院内,人寿财险**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次事故发生地在周口天瑞水泥厂院内,此区域应属于来往水泥厂机动车辆专用路面,应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道路,但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且本次事故的其余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的规定。故本案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另外,人寿财险**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险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以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保管的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陈**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的车上人员,又属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所以不应对陈**予以赔偿。并且对该保险条款在投保时已向被保险**有限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此,陈**认为在保险法及相关部门发布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否定乘坐人可以成为交通事故第三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要不是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无论是在车下的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还是在车下的其他人,都应成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且该两个保险合同条款属于人寿财险**心支公司单方制作的霸王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本案事故中,王**在倒车时,陈**在车外面指挥倒车,相对于车辆,陈**此时就是第三者,理应获得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且在人寿财险**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有郏县**限公司的盖章,并没有该公司具体承办人的签字,在特别约定一栏人寿财险**心支公司也未写明特别约定的具体内容,据此无法确认人寿财险**心支公司向谁尽到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并且郏县**限公司只是被保险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投保时,即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得到被保险人签字认可,也不能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应视为人寿财险**心支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对此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两个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对人寿财险**心支公司认为陈**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的第三者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向陈**赔付。王**驾驶载有水泥熟料的车辆在厂区行驶时,其应对驾驶的车辆负有检查义务,确保车辆及所拉货物安全通行,但王**作为经验丰富的司机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陈**意外烧伤,应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但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因其没保持安全距离,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事故原因,原审法院酌定王**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责任;陈**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20%责任。综上,对于陈**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陈**的诉讼请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180710.86元,因其中20元医疗费票据名字为陈发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中加盖有周口市烧伤医院印章的460元收据,系因陈**烧伤后大量液体渗出,所购买的一次性浴巾用于辅助治疗,对此费用予以认定。故医疗费应为180690.86元。2、误工费:陈**提供有误工证明、雇主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平顶山市郏县新城市场内陈**经营的食品店打工,陈**月工资为2700元。陈**因该事故受伤经鉴定需部分依赖护理,故对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700/月÷30天×(117+119)天=25740元。3、护理费:根据陈**伤情及医嘱,酌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定残前由一人护理169天。因陈**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17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169天×1人=32064.46元;因陈**定残后为部分依赖护理,但陈**年龄较小、自身康复能力较强,依据陈**伤情、鉴定结论及出院医嘱,酌定护理年限为5年,即29041元/年×5年×1人=145205元。以上共计护理费177269.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7天=3510元。5、营养费:10元/天×117天=1170元。6、残疾赔偿金:因陈**自2013年3月30日在陈**经营的平顶山市郏县新城食品批发店内打工,吃住在店内,故对陈**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54%=263427.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陈**与王**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陈**住院地在周口,距离实际居住地平顶山较远,交通费确实发生,但陈**只提供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故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综上,陈**各项损失共计683307.97元。应由人寿财险**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陈**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63307.97元,因本次事故王**和陈**按事故比例8:2承担,因王**系陈发展雇佣司机,故其承担的部分应由陈发展承担。对陈发展承担的563307.97元×80%=450646.37元,由人寿财险**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向陈**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陈**各项损失570646.37元。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5元,由陈**负担4000元,陈发展负担8275元;鉴定费1200元,由陈发展负担。

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各项损失570646.37元;二审诉讼费由陈**、陈**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上,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受伤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仅凭治安大队出具的驾驶人王**单方陈述不能佐证。而且陈**是跟车人员即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又是车主陈**的儿子,原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对象和范围。2、责任比例划分没有依据。本次事故仅有驾驶人王**的陈述,没有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不能确定陈**所受伤害是倒车时水泥倾卸而烧伤的。而且“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上没有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报案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的责任划分不正确。3、陈**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不真实,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错误。陈**在原审中仅提供了误工证明、雇主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而没有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居委会证明等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工作居住。而且雇主陈**的身份证住址与陈**、陈**的相同,即他们之间是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陈**出具的证明不真实。4、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期限、精神抚慰金判决不当。保险公司仅依法赔偿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陈**的病历中载明其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原审法院判决其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及定残前169天为一人护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护理标准按每年29041元不正确;陈**定残后的部分护理依赖期限5年明显过长。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残鉴定结果和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在20000元内,原审法院酌定30000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对事故情况给予了说明,该内容与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接到报案勘验现场后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能够相互印证,陈**是在周口天瑞水泥厂院内被豫90638/挂DH297挂重型货车上的水泥熟料烧伤的。本案厂区内的道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在事故发生时,陈**是车外人员,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适当。3、误工证明真实,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陈**所工作的单位系个体经营,没有严格的规范制度,双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是正常现象,对于该实事当地公安机关已经核实。4、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期限、精神抚慰金判决适当。非医保用药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全部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陈**身体多部位、大面积重度烧伤,双下肢瘫,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陈**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发展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次事故有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载明的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能够证实该事故发生在周口市天瑞水泥厂院内,系因豫D×××××/挂DH297挂重型货车倒车卸货时门突然打开货物掉落,致使陈**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凡处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事故发生之时,陈**身处该车辆车外,应视为在事故发生时陈**系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属于第三者。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陈**系本车人员不应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豫D×××××/挂DH297挂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二、关于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原审中提供的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误工证明是否真实,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陈**提供了陈**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陈**的工作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审法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陈**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四、关于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期限、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审中,陈**提供的河南**伤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相应的医疗手续与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需花费的医疗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其上诉的应扣除陈**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陈**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时属于特重烧伤,并导致本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河南**伤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伤残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律结合陈**的实际伤情及河南**伤医院的长期医嘱,按照陈**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原审法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称原审认定陈**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依赖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陈**的伤残级别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支持陈**五年的护理期限,并未不当。(4)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造成陈**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及陈**的过错程度,酌定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期限、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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