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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黄河大厦与三门峡**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市黄河大厦(以下简称黄河大厦)与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24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河大厦诉称:1997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在黄河大厦东南侧160余平方米土地上建二层营业楼,营业楼土地使用权归甲方,乙方建成营业楼后,负担土地税及其他费用;乙方负担营业楼建造全部费用;营业楼建成后,甲乙双方各有50%的产权,即一楼甲乙双方各半,二楼甲乙双方各半,期限30年,期满后,全部产权归甲方。后来经原告同意,被告建成三层楼房。2003年7月,被告隐瞒双方房屋联建和产权归属的约定,私自向原三门**管理局申办了附期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在诉争房屋建成后,被告租用原告所属一半房屋经营,但自2008年1月起,被告拒不交纳租金。原告在向被告追要租金和要求被告腾房时才得知被告私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如今,该房屋所有权证已到期作废。要求被告履行联建协议,停止侵权,腾出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1、由1997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看,应当是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再享有权利。即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出资建房。但合同在实际履行期间,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土地由被告建房。原告诉称被告侵权,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提供土地的义务,才能按合同享有被告所建房屋的权利。2、被告自国土资源局租赁土地,经过相关部门规划、批准后建设的房屋,权利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使用自己的房屋,没有侵占原告的财产,不构成侵权。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履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8日,黄河大厦(甲方)与中**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在黄河大厦东南侧160余平方米土地建二层营业楼,营业楼土地使用权归甲方,乙方在建成营业楼后,负担土地税及其他费用;乙方负担营业楼建造全部费用,包括地下管道、配套设施的建造等;营业楼建成后,甲、乙双方各有50%的产权,即一楼甲乙双方各半,地下室、二楼甲乙双方各半,期限30年,期满后,全部产权归甲方;营业楼设计事宜由乙方承办,图纸由甲乙双方同意后,方可施工等。之后,中**司建成了楼房。2000年12月30日,黄河大厦(甲方)与中**司(乙方)签订了协议,内容为:原黄河大厦后院,经双方协商,由中**司开发有关事宜见原合同。现每年给黄河大厦交利润25000元。期限从2001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等。2003年7月,三门**管理局为中**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公0928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此证有效期止2013年4月20日,此房产不能转让。原审中,中**司提交了2002年11月与三门峡市**卫生管理局申请“补办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租赁国有土地的申请及批复(租赁期10年)。现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租赁期限均已到期。重审中,中**司又提交了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中**司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从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租赁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为期2年。中**司提交了2013年11月13日交纳土地租赁费票据。欲证明199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没有履行。黄河大厦提交收款收据19张、广告牌位使用权租赁协议、水电费清单及收据1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的情况,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已经实际履行。

另查明:1997年5月15日,三门峡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向中**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准许中**司申报的公厕改造工程项目由市建设总公司华**司组织施工。后中**司建成新公厕及商场1幢(即本案争议营业楼)。本案争议房屋以改造旧厕及垃圾坑名义建成后,中**司和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市建委申请补办“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11月21日市建委向中**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重审中,黄河大厦提交2014年9月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三门峡分院出具的宗地图、地籍调查表、指界委托书(3份),该证据显示争议房屋所用土地包含于黄河大厦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黄河大厦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河大厦与中**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准照执行。在合同履行中,中**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租赁了土地,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租赁期限均已到期后,中**司又向三门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与其续签了2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被告中**司依此辩称黄河大厦未提供土地使用权,没有履行协议,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权利。经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且从原告黄河大厦提供的2014年9月份国土部门出具的宗地图及地籍调查表显示,本案争议房屋占用土地在原告黄河大厦宗地图内。故被告中**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协议,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协议,争议房屋被认定为原、被告联合建设,建成后原告享有50%的相关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腾出50%的房屋交还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所腾出的房屋因双方约定不明确,酌情以进正门左手部分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三门峡市黄河大厦在原告三门峡市黄河大厦东南侧建造的营业楼中的一楼、地下室、二楼房屋的50%,具体部位均以进入正门左手部分为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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