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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宁**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李*到宁**的店铺内购买家具。李*经选购购买价值28572元的沙发、床、梳妆台等家具,双方签有定货合同单1份,该订货单显示供货方为山东**限公司,购货方为李*,并留有李*的地址和电话。订货合同签订后,李*支付宁**定金10000元。之后,宁**按照约定将家具送往李*家中,并进行了组装。因剩余货款未予给付,宁**起诉来院,要求李*支付货款185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宁**与李*签订的购买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宁**即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李*家中,并进行了组装。李*接受宁**的供货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产生,为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李*辩称宁**送货到家的家具品牌与自己实际购买的家具品牌不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支付宁**家具款185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在履行买卖合同时以怡心居牌家具冒充李*订购的德克牌家具,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李*的抗辩理由,对于宁**是否完全、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不予查明,认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详查事实,驳回宁**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宁**答辩称:1、一审期间,宁**起诉李*支付尾款后,李*随后以宁**交付家具不符合约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交付家具是否符合约定不予审理是正确的。2、宁**店中不仅经营德克牌家具,还经营其它品牌家具,李*购买的家具货号明显不一致,且价格相差巨大,家具使用前经过李*验收后才进行组装,李*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宁**提交李*2014年3月27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李*以宁**用其它品牌家具冒充德克牌家具,对李*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宁**返还李*购买商品价款30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该案正在审理中,尚未判决。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一并解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以宁**用其它品牌家具冒充德克牌家具,对李*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宁**返还李*购买商品价款30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该案正在诉讼中,尚未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与李*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后,宁**已将家具交付李*,李*经验收已经组装使用,李*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宁**交付的家具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欺诈,李*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且起诉金额是以家具的全部价格而非定金价值起诉,故李*上诉事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在另案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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