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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小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宁**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杨**到原告宁**在三门**家具城开办的店铺内购买家具。经选购被告杨**看中型号为7006四门衣柜一组和型号7006高箱床一张,共计价值8000元,双方签有订货合同单1份,该订货单显示供货方为山东**限公司,购货方为杨**,并留有杨**的地址和电话。订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支付原告定金500元。之后,原告宁**按照约定将家具送往被告杨**家中,并进行了组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元,剩余6000元一直未予付款。原告宁**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支付货款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宁**与被告杨**签订的购买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杨**家中,并进行了组装。被告杨**接受原告宁**的供货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产生,为此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杨**辩称原告送货到家的家具品牌与自己实际购买的家具品牌不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支付原告宁**家具款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提供家具时,以怡欣居牌家具冒充上诉人订购的德克牌家具,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宁**辩称,上诉人收到货物已经验收,并进行了组装,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自己的店里除经营德克家具外,还经营怡欣居牌家具。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到被上诉人宁**的店内购买家具,经选购看中型号为7006四门衣柜一组和型号7006高箱床一张,共计价值8000元。宁**将杨**选中的家具送到杨**家,并进行了组装,杨**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至此,宁**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杨**应当支付剩余货款6000元。杨**上诉称宁**以怡欣居牌家具冒充订购的德克牌家具,该理由杨**已另行向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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